(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陈韦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陈韦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08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毅,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韦同(曾用名陈靖),女,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陈韦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韦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501695237;截至2013年7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04326.48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3198.89元,利息3930.81元、费用17196.78元,利息、费用从2013年7月3日开始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韦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3日,被告填写了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表示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无论批准与否,同意此申请表及所附文件均由招商银行保留。在该申请表后所附的《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甲方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等。此后,被告领取了主卡卡号为4391880501695237信用卡一张。截至2013年7月2日止,拖欠透支款本金83198.89元、利息3930.81元、费用17196.78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其向被告发行的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贷等功能。由于信用卡具有可先消费后还款的特点,当作为持卡人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时,即与原告产生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其签署的《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拖欠的透支款项偿还予原告,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韦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清偿截止至2013年7月2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3198.89元、利息3930.81元、费用17196.78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清还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按《招商银行瑞丽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7元由被告陈韦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