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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秦维军与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维军,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秦维军。被告徐华。原告秦维军诉被告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维军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徐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秦拥军现金壹万伍仟元,利息壹分伍厘,被告徐华作为借款人签字。2012年10月31日,被告徐华再次向原告借款,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秦拥军现金叁万叁仟陆佰元,时间为半年期限,后有被告徐华作为借款人签字。上述两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从2010年2月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6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徐华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6个月,月息2%,被告徐华连同本息向原告出具336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拥军现金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时间半年到期)2012.10.31—2013.4.30到期借款人:徐华2012年10月31日”,现因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宿迁市宿豫区顺河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秦维军与秦拥军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徐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分别按照月息1.5%、2%计算借款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秦维军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利息标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宿梅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