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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阮某、被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8月1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孩余某乙睿雪。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小孩出生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睿雪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生子余某乙睿雪的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四、荆门市苏州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月薪4500元。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双方不符合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甲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17日双方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孩余某乙睿雪。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刘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余某甲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无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某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