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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惠勤与被告王清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勤,王清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49号原告王惠勤,女,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振来、郭文进,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治,女,汉族,1977年3月13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王惠勤诉与被告王清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勤诉称,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5000元。双方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甲方(借款人)负责。”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为证。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款项。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治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清治分别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被告应自觉还款,未还款应自出借之日起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并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律师将本案诉至本院,并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张、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进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都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等内容清楚明确,被告对借条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王清治两次向原告王惠勤借款共计5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理据充分,依法可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被告应自觉还款,如未还款应按日利率1.5%计算利息。该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已经超过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所能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其有向被告催讨借款,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在起诉前有未自觉的还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因被告未能积极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花费了律师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发票为证,依法可以认定。这部分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清治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惠勤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清治应支付原告王惠勤因本案的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后收取588元,由被告王清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