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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雅丽与康忠礼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雅丽,康忠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雅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忠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梅,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雅丽与被上诉人康忠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军与被上诉人康忠礼委托代理人邓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康忠礼持户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0部队后勤财务科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2890472),将该支票中金额85910元转入被告徐雅丽的账户中。2010年12月7日,原告康忠礼持户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3594325),将该支票中金额31300元转入被告徐雅丽的账户中。2011年1月22日,原告康忠礼从被告徐雅丽处拿走价值15940元的材料,销货清单上注明系63610部队欠款。2011年2月17日,原告康忠礼从被告徐雅丽处拿走价值21980元的材料,销货清单上也注明系63610部队欠款。2012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户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的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3594325)金额为31300元系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欠原告康忠礼的维修款。2010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打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对账单显示,2010年12月15日,其转账支票(支票号为13594325)中的金额31300元已存入被告徐雅丽的账户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康忠礼持户名分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0部队后勤财务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的转账支票各一张,并将该二张支票中金额分别为85910元和31300元转入被告徐雅丽的账户中属实。被告徐雅丽辩称该二笔款项均为其给原告康忠礼供货,原告康忠礼给被告徐雅丽支付的货款,但原告康忠礼实际从被告徐雅丽处只拿了价值37920元的材料,且销货清单上注明了系63610部队欠款,而原告康忠礼持用户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0部队后勤部队财务科的转账支票给被告徐雅丽账户中已打款85910元,故原告康忠礼从被告徐雅丽处拿的材料,材料款已付清,而被告徐雅丽没有证据证实其另外还给原告康忠礼供过货,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徐雅丽应将多收原告康忠礼的31300元返还给原告康忠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徐雅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多收原告康忠礼的31300元现金。宣判后,上诉人许雅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康忠礼和一名穿军装的人到我们公司选购电力器材,我和他谈好价格后被上诉人用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0部队后勤财务科的转账支票支付了85910元的货款,2010年12月4日又用了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财务科的转账支票支付了31300元的货款,上述两张转账支票都转入了我所在公司即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给我办的存折上,然后由我们公司的会计从存折上将该两笔货款取出,再转到单位账上。被上诉人的31300元是在我们公司购买的货款,不是在我们公司倒账的钱,并且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的用途都写得是支付货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2009年4月28日,许雅丽与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许雅丽为该公司的业务经理。该公司的出纳于佳灵及朱烁荣证实,其公司的财务制度为:公司以每个业务经理的名字办理一张存折,但该存折放在公司会计或出纳处,存折的密码业务经理本人并不知道,亦由会计或出纳掌握,业务经理每办理一单业务,有客户当即将现金交纳到收款台的,还有客户出具转账支票的情况,遇到该情况先由客户将转账支票转到公司为业务经理办理的存折上,再由会计或者出纳将该笔转账以现金的方式从业务经理的存折上取出,然后再存到出纳于佳灵在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的存折内(账号为8439010501020100513592),该账户名字虽是于佳灵个人的名字,但实际是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12月4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票号为13594325的转账支票转入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为业务经理许雅丽办理的存折中,经办人为于佳灵,收票人为杨文霞,金额为31300元。从于佳灵的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为8439010501020100513592的存折及2010年12月于佳灵个人结算账户日记账(存折)均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金额为31300元的转账支票于2010年12月10日又存到于佳灵的存折内,即进入到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我院向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份《证明》中称该争议的31300元是其后勤处向被上诉人康忠礼支付的维修款,我院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被上诉人为其维修工程的明细单及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但均未提供。本院认为,从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制度来看,每一笔进入上诉人许雅丽存折上的款项,许雅丽并不直接接触,即存折和密码均不在上诉人许雅丽处;通过二审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票号为13594325、金额为31300元的转账支票先转入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为业务经理许雅丽办理的存折中,然后取出现金再存到该公司出纳于佳灵的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内,即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该转账支票无论是销售的货款或倒账的款项,上诉人许雅丽并未接受,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许雅丽返还涉案的31300元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二审期间,我院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提供被上诉人康忠礼为其维修工程的明细单及库尔勒洁勤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提供,在原审中国人民解放军63615部队后勤处提供的《证明》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该份《证明》无法采信。综上,上诉人许雅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康忠礼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82.5元,减半收取291.25元,二审诉讼费582.5元,均由被上诉人康忠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慧 宏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蒋  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