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三被告人于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等人在睢县平岗镇韩楼村阳光饭店喝酒,后沿平岗到柳河公路驾车返回,行至平岗镇郝口村北地,与一辆面包车刮蹭,该面包车未停,此时王XX、高XX、刘XX等人驾车行至此处,被刘某某等人拦下,刘某某等人要求王XX、高XX驾车追赶前面逃跑的面包车,王XX、高XX以和他们不认识不愿意追赶,刘某某等便对高XX、王XX、刘XX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XX的右眼挫伤和外伤后鼻出血,均构成轻微伤;刘XX的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高xx的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王XX、刘X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王某、王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偿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阮传超审判员 张凤礼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