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安阳鑫发投资咨询公司与赵鑫、马田、赵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鑫,马田,赵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焦振海,职务:经理。被告赵鑫,男,1983年9月29日生。被告马田,女,1991年2月18日生。被告赵远,男,1982年7月15日生。原告安阳鑫发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与被告赵鑫、马田、赵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发公司负责人焦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鑫、马田、赵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赵鑫通过原告向滑县城关镇大西关村的焦凯借款30000元作为做生意的流动资金,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利率为20‰,并由原告为其提供的担保,被告马田、赵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赵鑫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15日,经多次催要,被告赵鑫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履行保证义务,代替借款人即被告赵鑫支付了借款人焦凯30000元借款及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利息1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赵鑫拒不还款,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鑫、马田、赵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鑫与出借人焦凯在原告鑫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滑民借20121222013的《借款担保合同》,向出借人焦凯借款30000元,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鑫发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马田、赵远作为抵押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但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原告鑫发公司以保证人的名义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马田、赵远以“抵押人”的名义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鑫发公司和被告赵远、马田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反担保人为赵远、马田,反担保人鉴于担保人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借款人赵鑫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民借20101222013)项下借款金额3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出借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费用,以及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9月21日,被告赵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出借人焦凯的要求,原告鑫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向出借人焦凯支付了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赵鑫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田、赵远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赵鑫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赵鑫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人焦凯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鑫与出借人焦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鑫发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马田、赵远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该《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田、赵远在该合同书上写明为“抵押人”,但没有提供抵押财产,另外根据被告马田、赵远填写的客户基本信息,可以认定被告马田、赵远实际上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告赵鑫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焦凯30000元借款及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1800元利息。2011年9月21日,原告鑫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出借人焦凯30000元借款本金及18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可以向被告赵鑫追偿,也可以要求被告马田、赵远承担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故原告诉请被告赵鑫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1800元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三个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马田、赵远应就被告赵鑫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马田、赵远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田、赵远承担偿还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部分向被告赵鑫进行追偿。被告赵鑫、马田、赵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30000元借款本金及1800元利息;二、被告马田、赵远就被告赵鑫在本判决限定期限内不能履行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安阳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三、被告马田、赵远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就其履行的部分向被告赵鑫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玉峰审 判 员 翟艳超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巧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