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素秋与王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秋,王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杨素秋。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菠。委托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秋与被告王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王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诺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秋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杨素秋与出租人张国蓉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国蓉将现有予乐高桥市场一号楼13号铺面租给杨素秋使用,租房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租用铺面经营房产中介生意,并将生意交予被告王菠与案外人杨月经营管理,后原告想自行经营,要求被告归还商铺,但被告拒绝归还,被告占用原告租用的房屋经营生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占用的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菠称,被告与原告之子杨X曾系恋爱关系,本案诉争的“予乐”高桥市场一号楼13号铺面系被告委托原告杨素秋代为租赁的,该铺面的经营和房租缴纳均是王菠,故王菠才是该铺面的实际租赁人和实际经营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杨素秋与张国蓉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将予乐高桥市场一号楼13号铺面出租给杨素秋使用,租房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有效期为2年,铺面租金每月1200元,缴租方式为半年支付一次。2012年12月11日张国蓉向原告杨素秋出具了收到半年房租7200元的收条。2013年6月3日张国蓉向被告王菠出具了收到房租7200元的收条。该《商铺出租合同》签订时,被告王菠与原告杨素秋之子杨X系恋爱关系。2013年初,诉争铺面装修完毕后,由王菠使用杨月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管理,该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并非本案诉争铺面,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王菠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该铺面。该铺面的财务账簿及业务往来由王菠管理。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张国蓉所收租金实为被告王菠向张国蓉支付。原告杨素秋曾告知张国蓉其与被告王菠是母女关系,铺面房是代被告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与张国蓉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2012年12月11日收条一份,被告王菠提交的2012年6月3日收条一份、张国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张国蓉签订了《商铺出租合同》,但证人张国蓉在出租铺面时原告明确告知张国蓉,原、被告系母女关系,铺面房是代被告承租,且结合承租铺面时原告之子杨X与被告系恋爱关系的事实,能够确认承租铺面之前被告是基于对原告一直从事房屋中介行业的信任,由原告代被告与张国蓉签订《商铺出租合同》,加之诉争铺面的房租均系被告缴纳,该铺面的经营管理活动也由被告独自完成,本院认定被告系诉争铺面的实际承租人,对该铺面的管理使用属于有权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腾退房屋之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素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素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