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执民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朱丽芬,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陈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余执民字第107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锋。被执行人: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代表人:张海根,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海根。被执行人:朱丽芬。被执行人: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执行人:陈建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余商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代偿款2010573.33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2885元,执行费2273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处置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依法参与了分配,分配得111357.64元。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余执民字第10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丽奋审判员 罗书君审判员 汪惠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胜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