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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荣与张长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张长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筱筱。被告张长春。原告王荣与被告张长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筱筱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荣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花岗岩加工工程款26800元整,车费1200元整,上述两项款合计28000元整。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原欠原告1048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来被告陆续归还给几万元,尚欠2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荣(世茂A1地块)工程款壹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整,截止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借款人张长春。原告自认被告张长春已支付76800元,尚欠加工款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6800元,尚欠加工款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春应支付给原告王荣人民币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