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临朐县鑫汇制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临朐县鑫汇制丝有限公司、孟宪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朐县鑫汇制丝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孟宪国,张如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临朐县鑫汇制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寺头镇石佛村。法定代表人孟宪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部,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朐支行),住所地:临朐县民主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强,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波,工商临朐支行副行长。被执行人孟宪国。被执行人张如胜。以上二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冯金部,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临朐县鑫汇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寺头镇石佛村。法定代表人孟宪国,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商临朐支行与被执行人鑫汇公司、孟宪国、张如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汇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鑫汇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立即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拍卖,终止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法执字第1475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临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商临朐支行与异议人(被执行人)鑫汇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通知异议人,对异议人名下的房产及临国用(2008)第1264、1265号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621万元,并预对上述房产、土地进行公开拍卖。但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孟宪国、张如胜夫妇已经履行了(2012)临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的主要义务,于2013年3月已经还清了工商临朐支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异议人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3年10月30出具的孟宪国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予以证明。所以孟宪国、张如胜夫妇已经履行了该案判决的主要义务,故异议人申请法院停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拍卖,终止该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借贷关系明确,异议人提出已把借款还清,应提交相应的还款手续,并且该案在执行中,双方已协商对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处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工商临朐支行与被告孟宪国、张如胜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孟宪国、张如胜发放贷款4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鑫汇公司提供房产及临国用(2008)第1264、1265号土地等财产作抵押担保。后双方发生借款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3月19日,本院对原告工商临朐支行与被告孟宪国、张如胜、鑫汇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孟宪国、张如胜偿还原告工商临朐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宪国、张如胜支付原告工商临朐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72400元;鑫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鑫汇公司提供的房产及临国用(2008)第1264、1265号土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进行了评估,予以拍卖。异议人鑫汇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案的被执行人孟宪国、张如胜夫妇已还清了工商临朐支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一份关于孟宪国个人信用的盖有“个人信用报告查询专用章”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记载,2010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发放的400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2013年3月已结清。但该报告说明,除查询记录外,报告中的信息是依据截止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征信中心不确保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另外,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并未提供其还款时的还款账号、还款回执单等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执行异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个人信用报告、听证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工商临朐支行与被执行人孟宪国、张如胜、鑫汇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汇公司称被执行人孟宪国已履行还款义务,其所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已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和被执行人没有提供其已履行(2012)临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义务的相关证据,异议人鑫汇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临朐县鑫汇制丝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晓云审判员 王成志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