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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因提供赌具于2007年11月1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与老板陈某某等人在晋江市池店镇柴塔村吃饭、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途经经济技术开发区智泰路与崇仁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1.74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已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鉴定结论告知书、委托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关照片、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已预缴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细芬速录员  熊X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