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谷必霞与张屹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必霞,张屹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5号原告谷必霞。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张屹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原告谷必霞诉被告张屹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必霞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必霞诉称:2012年5月8日11时,被告张屹峰驾驶其所有的被浙a×××××号车在莫干山路1329号附近与骑电瓶车的原告谷必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张屹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41.82元、误工费50919.70元、护理费5873.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74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80.7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75331.6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三本、诊断证明书十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误工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5、工资单、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6、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7、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0月起居住杭州的事实;9、停车搬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费搬运费;10、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张屹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误工费,根据保险公司上一案重新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为本次事故原告压缩性骨折依据不足,故保险公司认可90天。护理费因原告压缩性骨折依据不足,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均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代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杭州明皓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腰椎骨折依据不足。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屹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1、5、7、8、9、10,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记载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除该病历记载的与本事故治疗有关联的部分内容具有证据效力,无关联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与治疗事故的伤害无关联性。除2012年6月7日、10月11日、11月2日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票据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诊治情况酌情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不相符。本案根据保险公司的二次申请,对原告谷必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不相符的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结论意见具有证据效力;6、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5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屹峰驾驶其所有的被浙a×××××号车在莫干山路1329号附近与骑电瓶车的原告谷必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屹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70.1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十级伤残。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谷必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2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及有关文件规定,被鉴定人谷必霞在2012年5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其目前自诉存在腰部疼痛伴活动不利等症状,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因原告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3月5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28日原告又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必霞脊柱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2013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再一次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谷必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中心发函给本院,认为因被鉴定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其椎体损伤程度和性质无法准确判断,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不予受理此案。另查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张屹峰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2970元计算;2、误工费,对于误工期限的确定,虽然原告提供的由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被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原告在该期间已经提起了伤残鉴定的委托程序,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该鉴定意见书的前一日2012年9月26日止计算较为合理,共计142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375元,计算为20708元;3、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873.4元,营养费2700元属合理范围;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了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和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二次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和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均认为根据被鉴定人谷必霞提供的现有材料,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的依据不足,不宜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椎体损伤程度和性质无法准确判断,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意见,也就是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二份鉴定书根据同样的送检材料认定原告构成因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因此对该两份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若原告今后能提供相关材料,足以认定其伤残等级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本案未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因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部分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上述款项合计3375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原告谷必霞3375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减半收取1903元,原告谷必霞承担1403元,被告张屹峰承担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