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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张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1998年8月份被告回娘家赤峰之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至今为止我们已经分居15年了,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王某自2001年4月份起至今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五年之久。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道泰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下落不明证明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十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该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应准予。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20.00元,合计9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卫人民陪审员 蔡 博人民陪审员 何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