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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与王益锋、吴进桥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王益锋,吴进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金色和泰东起第3-5轴。负责人:胡旦松,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锋。被告:吴进桥。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与被告王益锋、吴进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锋、吴进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诉称:2012年5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王益锋驾驶被告吴进桥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仙居县建设西路自东往南转入响石山路时,因车速过快失控刮撞到郑建勇身体和其停在路边卖小吃用的三轮车,造成郑建勇受伤及车辆等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益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5日,郑建勇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按(2013)台仙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履行了交强险项下垫付赔偿金71314元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王益锋返还垫付赔偿金71314元,被告吴进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益锋、吴进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回单和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之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对涉案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对其依法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应予支持。该侵权损失是因被告王益锋无证驾驶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已付理赔金的民事责任。在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只能向侵权人追偿,不能要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人寿财保仙居营销部关于被告吴进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理赔金7131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仙居县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王益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