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明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李明花,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秘波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晓旸,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晋宁,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明花,女,1968年4月1日出生,韩国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伯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花、第三人烟台市福山天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晓旸、邢晋宁与被告李明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与第三人天府公司房地产抵押典当纠纷一案作出(2011)烟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2-1104号房屋(即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当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天府公司,被告认为其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依据。2012年6月13日,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转让的效力。综上,涉案房产现仍为第三人天府公司所有,被告认为其系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错误的。故请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2-1104号房屋为第三人天府公司所有,并许可对该房产的执行。被告李明花辩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天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被告根据该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2-1104号房屋。2007年10月16日,烟台市福山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为被告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1月7日,第三人天府公司向被告出具了506022元的购房款收款收据。至此,被告已经完全拥有了涉案房产的产权,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13日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天府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天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1份,被告根据该合同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2-1104号房屋1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天府公司交纳了购房款506022元,第三人天府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被告。2007年10月16日,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登记备案。2008年1月7日,第三人天府公司向被告出具了506022元的购房款收款收据一张。2011年9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与第三人天府公司及刘锡强、刘磊、烟台天府实业总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以(2011)烟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天府公司所有的房产(截止到2011年9月1日查封的房产证中已分户的除外,已分户的建筑面积应从查封的建筑面积中扣除),查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2012年6月13日,烟台市福山区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烟执异字第41号民事裁定,中止对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2-1104号房屋的执行。原告遂具状来院,请求确认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160号富豪银座1-2-1104号房屋为第三人天府公司所有,并许可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商品房销(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回执、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烟商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2013)烟执异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且经本院审查认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涉案被查封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应否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及登记备案回执与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交纳购房款购买涉案房屋、且登记机构于次日即在不动产登记簿对此予以记载的事实,被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认为2011年9月第三人天府公司仍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