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天赐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乾钰博盛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天赐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乾钰博盛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28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天赐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061649-9。法定代表人苏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刚,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乾钰博盛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天赐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乾钰博盛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庆达玛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天赐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乾钰博盛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供货、安装合同书”。合同就原告承接博睿酒店中央空调的施工、安装等作了约定。工程地点为东胜区华研物流中心W4地块3号楼,工程总价为12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图纸深化设计、竣工验收等并执行“六保”,同时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风管、水管等材料进场施工,被告也依约给付工程款10万元,当工程进展到中央空调末端设备进场,依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再付工程款30万时,被告未给付。至此,原告已垫付空调材料、人工等费用594906元。由于被告无力拨付约定的到期工程款,也无能力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被告承租的乾钰博睿酒店也被出租方收回。对于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乾钰博睿酒店中央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490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李海刚有权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权力;二、乾钰博睿酒店中央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该合同,原告为被告进行乾钰博睿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三、乾钰博睿酒店暖通空调材料、人工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4906元,在诉前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现尚欠原告594906元。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授权其员工李海刚与被告签订《乾钰博盛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乾钰博睿酒店中央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0万元,其中包括劳务、材料、机械、质检、制作、保温、检验验收费用及安装、包装、运输、储存、技术措施费、图纸深化设计费、竣工资料费、报验费、利润、保险、劳保工具、税金以及风险、责任和义务等一切费用,如原告在投标报价中有少报、漏报均不做调整;乾钰博睿酒店中央空调工程总承包,原告负责施工、安装、检测、施工图纸深化设计、竣工验收、免费培训、二年免费维护保养等,并执行六包,即包报建、包总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包验收,在中央空调工程验收后7日内向被告及物业提供相关部门的验收证书及竣工资料图纸;原告保证在50天内完成本工程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全部程序,合同签订后20天内完成吊顶内隐蔽空调安装工程,配合装修30天内完成风口、控制面板和主机安装,竣工验收10日移交;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风管、水管等材料进场,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被告付原告10万元,中央空调末端设备进场再付30万元,中央空调主机进场再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正常运行10日后,支付24万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2年,质保期满,设备无质量、保修问题后15日内支付。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对乾钰博睿酒店暖通空调材料、人工费进行统计,两项费用共计694906元。被告已付原告10万元。该工程至今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乾钰博盛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乾钰博睿酒店中央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务条款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1年7月19日,约定的工期为50天,2012年8月8日经双方统计空调材料、人工费用共计694906元,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万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全部付清,即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鄂尔多斯市天赐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乾钰博盛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乾钰博盛装饰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乾钰博睿酒店中央空调工程供货、安装合同》;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乾钰博盛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天赐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下欠空调材料及人工费用5949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庆达玛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