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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混凝土车到岳阳市云溪区大汉新城工地运送混凝土,在大汉新城工地上工作的被害人党某某负责对周某某送来的混凝土进行接收放料。党某某在指挥放料时,周某某前往附近的送货办公室签字,途中经过离混凝土车不远的一处围墙时,发现党某某装有钱包的一个塑料袋挂在围墙上。周某某趁党某某在做事,围墙附近无人,便将党某某的钱包盗走,然后将塑料袋挂回原位。之后,周某某将钱包内的3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银质项链拿出来后将钱包丢弃在工地上一块模板下面,并将盗得的2条项链放在自己的混凝土车驾驶室座位下的工具箱内。党某某在指挥放料过程中,因放不出料便去找周某某询问情况,路过放钱包的围墙时,党某某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盗。经物价鉴定,周某某所盗的2条项链价值共为3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银质项链并返还给了被害人党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赔偿了被害人党某某损失300元。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收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书证、证人蒲信权的证言、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瞿四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 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