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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建军、龚光远与李富明、李正贵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5199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原告龚光远,男,汉族。被告李富明,男,汉族。被告李正贵,男,汉族。被告李明,男,汉族。原告李建军、龚光远与被告李富明、李正贵、李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勤、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龚光远,被告李富明、李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龚光远诉称,二原告长期从事工程劳务工作。2013年3月3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堡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将位于沙坪坝区某村的公路片石堡坎的所有劳务及人工承包给二原告,单价6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4月7日,被告李明单方面通知二原告停工。三被告以及该工程的甲方于2013年4月13日与二原告进行了收方,二原告完成的方量为1233.96立方米,扣除工程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万余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3500元,并以13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富明、李正贵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李明从工程甲方处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李富明、李正���。此后,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堡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实。被告李明在该合同上作为发包人签字,系二原告提出的要求。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由于被告李明未支付二被告劳务费,二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收方。但由于工程甲方未经被告同意直接支付了二原告部分款项,也未告知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金额,故二被告无法核实差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此外,二原告私造工资表向工程甲方要钱,致被告李明拒绝支付二被告工程款,二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不同意支付二原告劳务费,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李建军、龚光远与被告李富明、李正贵、李明签订《堡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李富明、李正贵、李明)将沙坪坝区某村内的公路堡坎的所有劳务及人工费承包给乙方(李建军、龚光远),堡坎人工费每立方米单价65元,包质量验收合格。如果甲方安排其他计时工及人工清理堡坎基础的计时工(含计工)每个工日按150元计算人工费(备:普工按130元计费)。劳务费支付方式,每月用现金按乙方实做的工程量支付85%进度款给乙方。剩余的15%工程完工后30日以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对材料运送、安全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收方。庭审中,被告李建军、龚光远认可,收方系被告通知原告停工。经收方确认,二原告完成的方量为1233.96立方米。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系由被告李明发包给被告李建军、龚光远,此后,三被告与二原告签订了《���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至于被告李明向何人承包,双方表示只知道是该工程由私人发包给被告李明,但均不能提供发包人的明确信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二原告陈述,由于工程甲方已支付的4万余元系以工资形式直接支付二原告雇请的工人,二原告不清楚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的费用金额。二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二原告也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李建军、龚光远则坚持无法核实差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且二原告对被告李明拒绝向二被告支付劳务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堡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方单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劳务承包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堡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现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经双方确认质量合格,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军、龚光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已预交69元),减半交纳69元,由原告李建军、龚光远负担。限原告李建军、龚光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凤鸣审 判 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