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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姜凤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谢某;尚某;姜凤浩;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栾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栾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栾某丁之妻。诉讼代理人栾某,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栾某丁之姐。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凤浩,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刁某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刑一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凤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谢某、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增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谢某、尚某的诉讼代理人栾某、于某某,被告人姜凤浩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凤浩与被害人栾某丁同系龙口市兰高镇文姜村村民。2012年9月18日栾某丁举行婚宴,但未邀请姜凤浩,当日下午,姜凤浩因琐事与参加栾某丁婚宴的亲友发生厮打,被打伤住院,栾某丁的父母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事后姜凤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得到最终解决。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姜凤浩到栾某丁父母家讨要说法,因担心吃亏,随身携带杀猪刀一把。在栾某丁父母家中,姜凤浩与栾某丁父母发生争执,栾某丁的母亲打电话叫栾某丁回家,姜凤浩见状离开。在村民孙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姜凤浩遇到闻讯回家的栾某丁,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凤浩持刀朝栾某丁腿部、四肢等处捅刺,致栾某丁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栾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右下肢致右侧股深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姜凤浩作案后回家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凤浩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纷,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谢某、尚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姜凤浩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76663.62元。被告人姜凤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偶发性犯罪;2、被告人姜凤浩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凤浩与被害人栾某丁同系龙口市兰高镇文姜村村民。2012年9月18日下午,姜凤浩骑摩托车路经举行婚礼的栾某丁家门口时,碰撞了参加婚宴的栾某丁亲友,被栾某丁亲友打伤住院。栾某丁父母在协调解决纠纷时,主动为姜凤浩垫付医药费2000元,后因医药费数额过高停止协调,姜凤浩遂报警,但事情一直没得到妥善解决。2013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姜凤浩到栾某丁父母家商谈医药费处理事宜,因担心自己吃亏,便随身携带了一把杀猪刀。在栾某丁父母家中,被告人姜凤浩与栾某丁母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栾某丁母亲即打电话让栾某丁回家,姜凤浩见状离开。姜凤浩在回家的路上遇到闻讯回家的栾某丁,二人见面后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姜凤浩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栾某丁腿部、四肢等处捅刺,致被害人栾某丁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栾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右下肢致右侧股深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姜凤浩作案后回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传唤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姜凤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1418.5元,医疗费11244.62元,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计3000元,共计人民币约35663.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栾某乙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在院子里听到有人喊救命,出门看到栾某丁躺在他家门口说被人捅了。他把栾某丁的父亲栾某甲叫过来后,就打了120和110电话。(2)证人吴某某(被告人姜凤浩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栾某丁结婚,她丈夫姜凤浩骑摩托车走到栾某甲家门口时,碰了栾某甲家亲戚,便和对方打了起来。姜凤浩被对方打伤后报了案,但一直没有处理。2013年1月4日晚,姜凤浩去栾某甲家问这个事怎么处理,回到家就拿电话报案说让公安赶紧来,等天亮就出人命了。她问和谁打仗了,他说从栾某甲家出来后,在回家路上和栾某丁打起来了。派出所的人到了后,把她们拉到了派出所。(3)证人姜某(被告人姜凤浩之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他父亲到栾某甲家问被栾某甲亲戚打伤的药费怎么处理。傍晚6时许,栾某丁给他打电话说他父亲在栾某丁父母家,让他管一下。他说没事管什么,就挂了电话。他穿好衣服出门往外走,刚出东面的胡同就碰上他父亲。他父亲说从栾某甲家出来后,在路上和栾某丁打了起来。他俩回家后,他父亲说赶快报警。(4)证人栾某甲(被害人栾某丁之父)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他儿子栾某丁结婚,姜凤浩白天骑了摩托车在他家门口把他亲戚给撞了,可能被喝喜酒的亲戚打了。他开始给了姜凤浩2000元,但姜凤浩要的太多,就没有再给。2013年1月4日傍晚,姜凤浩到他家与他妻子发生争吵,他妻子就打电话叫栾某丁回家,姜凤浩见状就离开了。他听到呼救声后出门,在栾某乙同家门口看到栾某丁躺在地上,身上、地上有血,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5日死亡。(5)证人谢某(系被害人之母)的证言证实,姜凤浩到了她家后说要让她家出人命,她就给儿子姜坤打电话说姜凤浩在她家里,让他赶紧回来,防止姜凤浩在她家里闹事。(6)证人栾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谢某跑到他家说栾某丁被姜凤浩捅了,让他赶快报警。他打完电话就去了栾某乙同家门口,在门口的雪上有一摊血,当时栾某丁身上包着被,躺在地上,还能答应。警车和救护车来后,他们把栾某丁送到了龙口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5日4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时30分许,他到姜凤浩家玩,姜凤浩儿子姜某、妻子吴某某在家。姜帅接电话出门后和姜凤浩一起回来,姜凤浩一进门便对他们几个人说今年过年不能在家过了。他见姜凤浩拿起座机打110说“我是兰高文姜村人,今晚有人拿刀把我捅了,请你们马上过来。你们今晚如果不过来,就要出人命案了”。他见姜凤浩洗了脸上的血后没有伤,就问怎么回事。姜凤浩说今晚到栾某甲家去要被打伤的药费,从栾某甲家出来半路上遇见了栾某丁,他再没说什么。(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4日晚,他在姜凤浩家玩,姜凤浩的妻子和儿子姜某在家。姜凤浩从外面回来后,脸上有血,说不能在家过年了,然后就拿起电话报警。(8)证人孙某(系被害人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栾某丁出事的晚上,在他家玩。他和姜某某出去买酒时,栾某丁在他家炒菜。他们回来时,发现栾某丁不在了。(9)证人栾某(系被害人的姐姐)的证言证实,栾某丁共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5××××0896,另一个是137××××5523。他的手机是双卡双待的,出事当天他就拿着这部手机。2、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勘(2013)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龙口市兰高镇文姜村孙某某家门前东西向的街道上。该街道宽3m,路面、路边有积雪,街道两侧为居民住宅。孙某某家住宅位于街道北侧,由门口向东850cm处地面上有血迹(棉签擦取),由血迹东端向南路边的积雪上有一南北长120cm、东西宽100cm的压痕。孙某某家向东29.5m路北为栾某乙同家,栾某乙同家南墙东端开有街门。在街道路面上,由栾某乙同家街门向南450cm至620cm、向东170cm范围内有血迹(棉签擦取)。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尸)字(2013)第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栾某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切右下肢致右侧股深动静脉断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3)28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姜凤浩上衣剪片、从孙传武家门外街道地面和从栾某乙同家门外街道地面提取的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是栾某丁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6371181×1020。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姜某某、栾某乙先后打电话报警。(2)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姜凤浩故意伤害一案,系110于2013年1月4日18时10分许转至兰高派出所,兰高镇文姜村姜凤浩报案称其被人殴打。民警出警后发现栾某丁躺在栾某乙同家门前,身边有大片血迹,自称被姜凤浩用刀捅伤,民警将栾某丁送上救护车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后到姜凤浩家中将其带至兰高派出所进行讯问,姜凤浩承认其用杀猪刀将栾某丁捅伤的事实。(3龙口市公安局提取的通话清单证实,栾某丁与姜凤浩之子姜某案发前的通话情况以及姜凤浩案发后手机通话情况。(4)被告人姜凤浩的入院病历、门诊病历等材料证实了其于2012年9月18日被打伤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姜凤浩出生于1963年11月24日。(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材料,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凤浩对其与栾某丁互相厮打,并持刀捅在栾某丁腿上的事实予以供认,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凤浩与栾某丁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过中,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栾某丁身体乱捅,致栾某丁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偶发性案件,且被告人姜凤浩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凤浩被栾某丁的亲戚打伤后,到栾某丁家中索要医药费,其不理智的处理方法及不冷静的持刀捅刺行为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栾某丁及其家人并未实施引发或者导致事态扩大的过错行为,不能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偶发性犯罪;被告人姜凤浩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凤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凤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姜凤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谢某、尚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国岩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国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