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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延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学本科,原南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传染病防治监督科科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雄善,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公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杰及其辩护人胡雄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杰在对外欠款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合伙投资尚处于意向阶段的建阳市将口镇物流基地为由,让被害人方某投资人民币600万元,并承诺项目手续办好前每月支付利息,项目手续办好后以其投资金额入股共同经营。2011年6月17日,陈杰带方某及刘某至建阳市将口镇将口村周垅水库下游查看项目所在地情况,以此取得方某的信任,之后方某于6月20日至22日分两次将580.2万元打入陈杰银行账户,当日该款项均被陈杰打入其个人期货账户用于炒卖期货及偿还欠款利息。同年7月,陈杰在明知该项目已由其他单位接管的情况下,仍以项目尚在洽谈等理由骗取方某信任,以此隐瞒资金去向,2012年7月,被告人陈杰在陆续归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22.2万元利息后,因无力偿还其余欠款遂改变联系方式逃离南平。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杰在四川省绵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杰辩称,358万元是其向方某的借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虚构建阳将口镇土地开发对外招商引资的事实,没有改变联系方式出逃。辩护人胡雄善提出,陈杰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陈杰将借款用于期货交易及偿还欠款,仅仅属于改变借款用途,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杰在对外欠债达490余万元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以要合伙投资尚处于合作开发意向阶段的建阳市将口镇物流基地为由,让被害人方某转款600万元至其银行账户,并约定在项目手续办好前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项目手续办好后将该款转为投资股份。2011年6月17日,陈杰带方某和刘某至建阳市将口镇将口村周垅水库下游查看项目所在地情况。之后,方某于同年6月20日、22日分两次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款580.2万元至陈杰银行账户,当日该款均被陈杰转出并打入其个人期货账户用于炒卖期货及偿还欠款利息。2011年7月,该项目由省物资集团接管。此后,方某多次追问项目开发情况,陈杰均以尚在洽谈等理由骗取方某的信任,用以隐瞒资金的去向。同时查明,该项目至今尚未实施。2012年7月,被告人陈杰在陆续归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22.2万元利息后,因期货投资失败无力偿还其余欠款遂关闭手机逃离南平。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杰在四川省绵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从陈杰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46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方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陈杰已退还被害人方某46000元人民币。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方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80.2万元至陈杰账户,用途一栏为“借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交易单。证实方某通过魏其长账户转账500万元至陈杰账户,用途一栏为“借款”。陈杰与方某之间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方某共计转账580.2万元至陈杰建设银行账户。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陈杰账户明细。证实陈杰将580.2万元款转入期货市场。4、期货交易结算单。证实陈杰期货投资不断亏损。5、建阳市将口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将口开发项目没有对外进行招投标过,镇政府也没有对外招标的意向。6、项目共同开发意向书。证实南平市国资委与建阳市将口镇政府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土地开发合作意向书。南平市国资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南平市国资委与将口镇政府仅签订了合作意向开发书,至今没有任何实质性进展,也不存在与任何民间资本合作的意向。南平市国资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口物流园项目于2011年7月由南平市物资集团公司和省物资集团对接合作事宜,截止目前,该项目尚未实施。7、南平市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南平市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6月29日免去唐某南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职务。8、南平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杰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休假一个多月,期间多次电话联系陈杰均未收到回复。9、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方某向陈杰转款580.2万元之前陈杰已经负债490余万元,且无力偿还。10、工行ATM机取款凭证。证实陈杰带方某到将口看地的事实。11、陈杰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陈杰有按月支付方某利息共计222.2万元。12、证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唐某任南平市国资委主任期间,因与将口镇签订了项目共同开发意向书,国资委有招商引资的具体任务,陈杰当时表示愿意帮助介绍客商到物流园区投资,唐某同对待其他客商一样表示欢迎。唐某调离国资委后,该项目被终止,其与陈杰没有其他合作。1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陈杰在其办公室以开发建阳将口土地的名目让方某投资600万元。14、证人郑某、黄某证言。证实陈杰有向他们提到建阳将口土地开发项目,并邀请其投资,但其没有投资。15、被害人方某陈述。证实陈杰以开发建阳将口土地为名让其转款600万元,并约定未取得项目之前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取得之后转为股份,陈杰还带其和刘某到建阳将口看地,以此取得其信任。之后其将600万元转入陈杰账户。随后的期间里,其多次询问陈杰项目洽谈情况并催促陈支付利息,陈杰以各种借口隐瞒土地开发的真实情况,在支付了222.2万元利息之后将手机关机离开南平。陈杰与方某于2012年7月31日短信往来截图。证实陈杰无法按时付息,且偿债无力。16、被告人陈杰供述。证实其以投资建阳将口土地开发物流基地为名让方某转款600万元,并约定项目手续办好之前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办好之后转为股份。当时其已经欠外债达百万元,且无力还债,之后其将该600万元部分用于归还所欠外债,部分用于期货投资。其为了取信于方某,还将合作意向书的复印件给方看,并带方某和刘某到将口看地。其之后一直拖延、隐瞒土地开发的真实情况,并在支付了222.2万元利息之后,因无力偿还欠款,关闭手机跑至四川。17、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杰的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杰辩解及辩护人胡雄善提出陈杰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杰在2011年5、6月时已经对外欠债490余万元且无力偿还,其仍以要合伙投资尚处于开发意向的将口物流基地为由骗取被害人方某的信任,并通过带方某到项目所在地看情况等行为进一步骗取方某的信任,在方某将580.2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的当天就将该款投入高风险的期货交易市场,并未将款项用于物流基地的项目运作。特别在2011年7月,该项目已由省物资集团接管,当方某向陈杰追讨欠款时,被告人陈杰仍谎称其还在运作项目,骗取方某的信任,以此隐瞒资金去向。2012年7月,被告人陈杰因期货投资失败无力偿还欠款遂关闭手机逃离南平。上述系列行为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杰辩称其一直有通过唐某了解项目开发情况,并进行外围运作,并没有虚构将口土地开发项目,经查,南平市国资委出具的证明、将口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均证实建阳市将口镇物流基地项目并没有对外招商引资的意向,且该项目于2011年7月已由省物资集团接管,至今尚未实施。证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仅能反映南平市国资委对于民间资本的介入持欢迎态度,其也未对陈杰作出许诺。故被告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胡雄善提出被告人陈杰改变款项用途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民事欺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方某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与民事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5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杰辩解及辩护人胡雄善提出被告人陈杰不构成诈骗罪,仅属于民事欺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且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杰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53.4万元返还被害人方某。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代理审判员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燕敏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