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孙正祥诉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祥,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姜开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孙正祥。委托代理人:肖月琴,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正祥诉被告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祥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现因被告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原告的债权已无法实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正祥的起诉。原告杨宏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栾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