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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兰凤与被告付毛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凤,付毛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099号原告魏兰凤,女,汉族,农民被告付毛虫,男,汉族,农民原告魏兰凤与被告付毛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凤与被告付毛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左右,去自己地里路过,看见付混飞地里有被告付毛虫为其浇地,之前双方并没有矛盾,相处还算融洽,原告就问被告在给谁浇地,但被告突然就用铁锹把原告打倒在地,并按在地上用拳头混打一通,原告被打倒后,就死死抱住被告双腿不让其离开。被告付毛虫当时扬言是受付混飞指示。后来本村村民付秉银、付秉存、王梅等陆续赶到,付秉银问被告“为什么打一个六十多岁的人”,被告就说“他要骂我了”,这才骂骂咧咧地去地里干活。当时村民打电话给原告的儿子付永慧,并向麻镇派出所报了警。付永慧下午七时许回到村里,看到原告被打的浑身青紫,两只眼肿得连一丝缝都没有,就将原告送到府谷县医院予以治疗,急症科医生认为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颅脑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休养,共住院21天。此事经麻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付毛虫处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导致原告受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被告无视原告的生死,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16889.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一支共计11129.58元、住院病案复印件一本共计24页。证明被告付毛虫将原告打伤后的诊断结果、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和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付毛虫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付毛虫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并不是事实,2013年7月4日下午5时,被告在地里等待浇水,因为天气炎热,就到河畔冲澡,上来地里就看见原告魏兰凤,原告问被告“混飞的地谁给浇了”,被告回答“我不知道”,原告就说“混飞掏钱雇的你出头露面”,被告说“没有此事”,被告要回去,原告就骂被告,让他钻原告的裤裆,被告将手里的小瓜扔到地上,原告就上去打了被告两个耳光,脸上打了几拳,然后,一手拽住被告的小腹,一手撕破被告的背心。当时被告疼痛难忍,就向原告的脸部打了两拳,原告魏兰凤将被告双腿抱住。后来,原告打电话给自己家人,付秉银、付秉存、王梅来后将其拉开,后来他就走了。由于原告的厮打,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去府谷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还去东胜蒙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府谷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3支共计844.5元。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撕扯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住院治疗和所花医疗费用的事实。墙头后会村村民付混厚等15人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当日,被告付毛虫并没有给付混飞浇地。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本庭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付毛虫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发表如下意见:原告认为本卷宗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虽然对于案卷中行政处罚卷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魏兰凤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认为他打原告是事实,当时双方相互撕扯,原告也将其打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自己是个文盲,对于诊断证明不懂;对医疗费结算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住了20几天院不可能花费这么多医疗费;对于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都是医院出具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调取的府谷县公安局麻镇派出所付毛虫殴打他人行政执法卷作如下认定:该证据材料系国家公权力机关即府谷县公安局作出,证明原告魏兰凤与被告付毛虫因理论浇水问题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付毛虫打伤魏兰凤眼部和胸部,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第一组证据,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案。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发生撕扯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予以确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发生撕扯后两天,被告住院治疗和所花医疗费用,但被告并未在庭审中提起反诉,故本庭不予认定,被告可另案起诉;对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付毛虫在府谷县墙头乡后会村河畔附近准备浇水时,原告魏兰凤去找被告理论浇水问题。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在一起,在撕扯过程中付毛虫打伤魏兰凤的眼部和胸部,致使魏兰凤住院治疗。2013年7月4日,原告至府谷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与当天住院,入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眼面部软组织钝挫伤伴瘀肿形成、头顶部软组织钝挫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眼外伤、双眼眶周围钝挫伤并大片瘀肿形成、球结膜下出血;4、双上肢软组织钝挫伤伴瘀肿形成,建议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另查明,府谷县公安局因此次纠纷对被告付毛虫进行过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二、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邻里之间应该相互忍让,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打斗,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而被告作为男性在体能和力量方面均优于女性,并在撕扯的过错中出手打伤原告的眼部和胸部,故此,因该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1129.58元,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2013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天数)】;营养费,根据2013年陕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天数)】;误工费2100元,按照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50.5元(44330元/365天×21天(误工时间)】;护理费2100元,根据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为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5959.6元。按照60%的责任计算,被告应该承担957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毛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兰凤957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原告承担承担45元,被告承担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闫含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