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商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与叶华军、潘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叶华军,潘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756号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生裕。被告:叶华军。被告:潘友才。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叶华军、潘友才(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张生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军、潘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1日,两被告以到宁波地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需要费用为由,以预支款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款以被告潘友才名义领取,原告单位记账凭证也以被告潘友才名义入账,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由被告叶华军签字领取。2011年底至2012年1月期间,两被告先后擅自离开原告处,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元(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记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财务已入账。2、领款凭证、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潘友才、叶华军实际领取30000元。被告潘友才辩称:本案所涉30000元款项的性质并非是民间借贷。且被告潘友才未领取该款项。被告叶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友才未提供证据。经被告潘友才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取(2012)杭拱民初字第277号庭审笔录。被告潘友才认为该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预支办案费用;领款人签字也并非被告潘友才所签。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领款凭证显示用途为预支费用,银行支票存根显示用途为备用金,均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符。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潘友才于2010年9月21日领取款项30000元,用途为预支费用,在领款人处签有被告潘友才的名字。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显示,被告潘友才、叶华军于同日领取30000元,用途为备用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然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条,现有证据中包括领取款凭证及支票存根所显示的用途亦为预支费用或备用金,无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于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进而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