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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罗胖周与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胖周,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中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胖周,男,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平江县三阳乡小洞村黄泥组人。委托代理人谢士棠,湖南正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平江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方灿军,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江县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任美林,该社理事长。上诉人罗胖周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罗胖周与其妻子刘播华分别从平江县东源信用社、三阳信用社、双江信用社、清水信用社借款。1998年,四信用社分别向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罗胖周夫妇偿还欠款。平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了(1998)平经初字第15278号、15279号、15280号、1528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罗胖周与刘播华两人共应偿还四信用社借款1191664.1元(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罗胖周夫妇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四信用社遂分别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罗胖周、刘播华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平江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对两被执行人位于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四套住房及五个铺面,位于三阳乡小洞乡房屋一栋、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委托平江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价值评定为1227160.02元,该财产经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变卖未果。1999年11月26日平江县人民法院以(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四套四室二厅住房及五个铺面等财产,价值1076255.5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四信用社,并限上述各项财产于该年12月20日前交付,其财产过户手续由申请人负责办理。至该裁定下达之日止,罗胖周、刘播华夫妇欠四信用社本息共计1271958.4元。两抵后,罗胖周、刘播华夫妇尚欠四信用社44798.38元。该裁定已送达罗胖周和四信用社(2003年2月9日,平江县法院执行人员对罗胖周所作的执行笔录中,罗胖周陈述其已收到(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是邮寄送达的)。1999年12月28日和2000年6月30日,四信用社两次以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过高及不便变现为由,向平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定,并申请增加执行标的到1918244.9元。对此,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也曾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准备撤销(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并记入执行笔录,但平江县人民法院未作出书面撤销裁定。2003年元月,平江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维持(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书的决定。本世纪初,平江县东源信用社、三阳信用社、双江信用社、清水信用社合并,其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均由现在的平江县信用联社接管。2004年,平江信用联社遂将抵债资产作了进帐登记,并进行了管理和对外出租,但未将抵债资产申请进行权属登记。2007年6月18日,罗胖周持相关证明文件和材料向平江县房产局申请对该房产进行初始登记。2007年6月20日,平江县房产局经审查认为罗胖周所提交的村料符合规定要求,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罗胖周颁发了平房权证城字第022149-0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五个铺面的房产证号共同登记为0221**号,四套住房的房产证号分别登记为022150号、022151号、022152号、0221**号。2010年3月29日,罗胖周以五个铺面作为抵押向何伟借款,并向平江县房产局申请以平房权证城字第0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他项权登记手续,平江县房产局经审查向罗胖周颁发了平房城他第2010035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7月14日,平江县信用联社以罗胖周隐瞒上述房产已经平江县人民法院裁定抵债属其所有的事实,将上述财产申请登记和抵押为由,申请平江县房产局撤销平房权证城字第022149号-0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平江县房产局受理平江县信用联社的申请后,经向平江县人民法院书函咨询,确认(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系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4日以罗胖周隐瞒事实、骗取登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作出平房字(2010)43号《关于撤销罗胖周平房权证城字第022149-0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2010035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罗胖周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审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以平江县房产局作出的平房字(2010)43号撤销登记决定未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为由,判决撤销汩罗市人民法院(2011)汩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平江县房产局平房字(2010)43号关于撤销罗胖周平房权证城字第022149-0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2010035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2012年9月20日,平江县信用联社再次向平江县房产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注销平房权证城字第022149-02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平江县房产局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平房字(2012)36号房屋权证注销登记决定书,决定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对罗胖周因“申报不实”原颁发在罗胖周名下的平房权证城字第022149-0221**号等五本《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撤销平房城他字第20100355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原告罗胖周不服,在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10月16作出的(平房字)36号《房屋权证注销登记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罗胖周隐瞒其房产已被法院裁定抵债的事实,骗取登记,被告平江县房产局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平房字(2012)3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平江县房产局就该骗取登记一事,曾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平房字(2010)43号关于撤销罗胖周平房证城字第022149-02215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平房城他字第20100355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决定,该决定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被判决撤销的理由是因为被告平江县房产局2010年所作的处理决定未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平江县房产局不能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平江县房产局在第三人平江县信用联社重新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后,运用法律事实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作出注销决定,并无不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胖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胖周承担。宣判后,罗胖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平江县房产局行政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平江县房产局的《房屋权证注销登记决定书》系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应撤销。二、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房屋登记是违法的。上诉人没有把不属于自己的物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同时上诉人持有的证件是合法取得的,所以,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被上诉人撤销房屋登记这一行为的理由是上诉人隐瞒法院生效裁定文书,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裁定文书的原件,同时,该裁定文书已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宣布撤销,即使没有书面的撤销文书,该撤销也仍然是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平江县房产局、原审第三人平江信用联社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1)岳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是因平江县房产局作出的平房字(2010)43号决定未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而适用了之后生效的法律、法规,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判决撤销的,被上诉人平江县房产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平江信用联社的申请,作出平房字(2012)36号房屋权属注销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平江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已送达罗胖周和平江信用联社,虽然平江信用联社曾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定,平江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也曾告知罗胖周和平江信用联社,准备撤销该裁定,但最终平江县人民法院没有裁定撤销该裁定,且平江信用社联对抵债财产已实际管理使用,只是未办理产权登记,该裁定是合法有效的“抵债裁定”。罗胖周对经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的房产已无所有权,无权对该房产申请初始登记。罗胖周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隐瞒了其房产已经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的事实,已构成“隐瞒事实,取骗登记”。平江县信用联社向平江县房产局提出申请时,虽未提供平江县人民法院(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但平江县房产局已向平江县人民法院书函咨询,确认(1999)平经初字第15278号民事裁定系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平江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平江信用联社的申请,作出的平房字(2012)36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胖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胖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吴建新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 婷附: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