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吴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苏德虎与况成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虎,况成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苏德虎。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况成广。原告苏德虎与被告况成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报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了本院管辖。2013年10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12月4日又组织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况成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福友、姚建平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虎起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王某借款20万元,因第三人王某对原告存有债务,故双方于2013年4月5日形成债权转让,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催讨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况成广答辩称:向第三人王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债权转让给苏德虎的通知书未收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给案外人王某借款20万元的《借据》,后未曾付款。2013年4月5日,原告与王某达成的《债权转让书》载明王某对被告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催款未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据、债权转让书、邮寄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学法之人向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债务的承诺履行,本院亦谨慎地协查了债务的来源。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成广应支付原告苏德虎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况成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