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解士光、张丽明、郑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解士光,张丽明,郑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1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炳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栾继春,男,汉族,1961年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孙店分理处主任。被告解士光,男,汉族,1965年生,住项城市。被告张丽明,男,汉族,1985年5月17日生,住项城市南顿镇。被告郑海花,女,汉族,1962年生,住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解士光、张丽明、郑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栾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士光、张丽明、郑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解士光于2010年11月24日申请在我行申请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张丽明、郑海花为该笔进行了担保,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已还利息3000元,下余本金61088.51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88.51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41464.61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解士光、张丽明、郑海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士光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约定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条第1.1项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并由张丽明作借款担保。同时,被告郑海花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对该合同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解士光于2009年7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7.434‰。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已归还。后被告解士光通过电子系统于2010年11月24日又借款本金50000元,利率为7.784‰,2011年11月23日到期,被告解士光还本金8525.39元,还利息3000元。还下欠本金41464.61元及利息未还(利息从2010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本息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1464.61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士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1464.6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7.784‰计算,从2010年11月2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张丽明、郑海花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