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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合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合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傅某某,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房��,男,1989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傅某某诉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2011年7月2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名房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给被告悔改的机会,被告仍不思悔改,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原告要求带走以下娘家陪送物品:海宝牌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奥斯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被子6条(价值2000元��;4、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豫EF53**吉利轿车一辆(价值40000元);5、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6、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7日生一子房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五、六、七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生子房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房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四、五、六、七项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婚生子房某甲由被告房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吕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庆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