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2093、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爱莲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爱莲;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2093、2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朱爱莲,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爱莲与上诉人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互为原、被告)两案,均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324号、283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朱爱莲到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乘务员。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未为朱爱莲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9月30日朱爱莲在单位受伤,至2010年6月在家养伤没有上班。2009年9月20日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与朱爱莲的丈夫刘锡利达成协议,约定:一、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朱爱莲住院费用,另付朱爱莲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900元、护理费680元、休息一年(工资)10950元、交通费500元;二、二次手术费用一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40元、休息三个月(工资)2700元,合计13490元;三、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给付朱爱莲一次性补偿21480元;四、总赔偿数额为48000元,一次性解决,今后互不相找。朱爱莲认可该协议,承认收到该款项。2010年7月朱爱莲回龙腾公司上班。2011年11月7日朱爱莲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300元;3、2003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39464元;4、2008年至今年休假工资2482元;5、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21000元;6、押金3000元;7、补缴2003年10月至2011年11月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9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1)第382号裁决书,裁决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向朱爱莲支付:1、双倍工资17760元;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80元;3、2倍年休假工资1973元;4、退还押金及服装费3290元。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朱爱莲要求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龙腾公司支付仲裁请求中1至6项诉请。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向朱爱莲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加班的2倍工资、服装费押金。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朱爱莲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朱爱莲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仲裁,向龙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龙腾公司主张朱爱莲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朱爱莲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龙腾公司自法律实施后仍未与朱爱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朱爱莲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已支付一倍工资,故再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朱爱莲自述其2008年2月至今月工资为1800元,龙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采纳朱爱莲主张,认定朱爱莲2008年2月至今工资为1800元,故龙腾公司应向朱爱莲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1800元x11=19800元。关于朱爱莲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元问题,2011年11月7日朱爱莲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龙腾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龙腾公司未与朱爱莲签订合同、未缴纳各种保险,朱爱莲2011年11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龙腾公司应向朱爱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对朱爱莲到龙腾公司工作起始时间存有异议。朱爱莲主张2003年10月,龙腾公司主张2004年6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龙腾公司对朱爱莲到龙腾公司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龙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采纳原告主张,认定朱爱莲自2003年10月到龙腾公司工作。朱爱莲自2003年10月至2011年11月7日在龙腾公司持续工作八年零一个月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朱爱莲本人8.5个月工资。如前所述朱爱莲2008年2月至今月工资为1800元,故龙腾公司应支付朱爱莲经济补偿金1800/月х8.5个月=15300元。关于朱爱莲主张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共21个月工资21000元问题,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朱爱莲因养伤未上班,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就工伤问题达成协议,龙腾公司共补偿朱爱莲48000元,双方互不相找,其中包含养伤期间工资,朱爱莲已收到该赔偿款项,故朱爱莲请求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共21个月工资21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朱爱莲要求年休假工资2482元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朱爱莲要求返还押金3000元问题,朱爱莲提交了2010年8月6日龙腾公司收取押金3000元的收据,龙腾公司予以认可,故龙腾公司应返还朱爱莲押金3000元。关于朱爱莲主张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39464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爱莲主张双休日、节假日一直存在加班事实,龙腾公司不予认可,而朱爱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3年至2011年11月节假日、双休日一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朱爱莲要求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爱莲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爱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元;三、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爱莲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9800元;四、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爱莲押金3000元;五、驳回朱爱莲、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爱莲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腾公司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押金3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朱爱莲索要加班工资问题,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无法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朱爱莲索要2008年10月至2010年6月工资问题,朱爱莲受伤后,上诉人龙腾公司与朱爱莲的丈夫就工伤治疗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朱爱莲并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朱爱莲就此再次要求由上诉人龙腾公司支付其治疗休养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龙腾长客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诉人龙腾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龙腾公司收取劳动者押金,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退还。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上诉人朱爱莲、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向荣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韩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