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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雪冰,该公司职员。被告: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连,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通过原告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4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原告为其代付借款本息共计494380.5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94380.51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由陈标贞承名,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立志担保,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40万元。2012年8月31日和2013年3月29日,原告两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595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又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款39.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6月17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伍万零陆佰壹拾壹元(450611.00)借款人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张洪连(捺印)2013.6.17注:此笔借款陈标贞承名贷”的借条一份。2013年6月18日,张洪连(甲方)、汪立志(乙方)、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对上述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甲方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向丙方偿还代付款本息;甲方尽快处置自己及名下法人企业的资产,按时偿还信用社贷款及丙方代付款本息。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又代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458429.51元。以上三次,原告为被告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94380.5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数额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志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494380.51元及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被告临沂市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刘兆义人民陪审员  赵西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