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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马绍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马绍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918号原告王玉珍,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生,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马绍鑫,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生,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王玉珍诉被告马绍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郇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绍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绍鑫从原告处借款252500元,约定很快归还,后原告要买房子急需用钱,但被告拖延不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绍鑫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马绍鑫2013年10月9日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绍鑫之间的借款事实。因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马绍鑫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52500元,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珍和被告马绍鑫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所以原告王玉珍可随时要求被告马绍鑫归还借款,故原告王玉珍要求被告马绍鑫返还借款2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绍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玉珍借款25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马绍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方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