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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红艳与被告张凤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艳,张凤军,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石红艳。被告张凤军。被告张磊。原告石红艳与被告张凤军、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艳及、被告张凤军、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艳诉称:被告张凤军、张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在此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至今再未清偿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10万元本金;2、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的剩余利息8000元及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二被告以及案外人高整开于2012年3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被告张凤军、张磊辩称:钱并不是其二人要求借款,钱也拿到手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载明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张凤军、张磊系共同借款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凤军、张磊及案外人高整开于2012年3月6日从原告石红艳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即:“借据,今借到石红艳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率2%。第一借款人,高整开;第二借款人,张凤军;第三借款人,张磊。2012年3月6日”。后三人向原告了利息32000元,利息请偿至2013年7月5日。后原告向三人索要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遭三借款人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石红艳与被告张凤军、张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石红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事一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凤军、张磊偿还原告石红艳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张凤军、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亚妮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