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玉华诉晏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晏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陈玉华。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孝文。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新区华阳巷,组织机构代码90655040-4。代表人:朱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义,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玉华诉被告晏孝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晏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李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华诉称: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晏孝文驾驶川K3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柳嘉镇街村往白马方向行驶,行至柳白路2km+400m处时,将迎面驶来的由虞德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玉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经柳嘉镇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9天好转出院。虞德新没有驾驶证不足以酿成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虞德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当。陈玉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5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754.94元、误工费120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823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3858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520,扣除已付20000元后赔偿79891.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陈玉华放弃对虞德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晏孝文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虞德新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应承担责任。陈玉华已年满62岁,达到国家退休养老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按宜宾护工工资水平计算40元/天。不存在营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无证据。已支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一部位鉴定了伤残等级,就不能进行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嘱留陪护一人,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证明其误工,误工费不应计算。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9时,晏孝文驾驶川K3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宜宾县柳嘉镇往白马街村方向行驶,行至柳白路2km+400m处,与迎面驶来的由虞德新无证驾驶并搭乘其妻陈玉华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虞德新、陈玉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县公交认字(2013)2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孝文驾车违反操作规范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虞德新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玉华无责任。陈玉华受伤后,经宜宾县柳嘉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后当天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血胸、胸椎轻度压缩性骨折、下颌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9天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患侧负重,门诊随访。陈玉华支付宜宾县柳嘉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305.25元、其他费用450元,支付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30150.69元。2013年9月2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陈玉华委托对其进行了检验,并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陈玉华因交通事故致7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断端尚未完全愈合,需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出院后门诊定期随访摄片观察骨折愈合及肺部情况需500元,陈玉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及检验照像费50元(收据)。事故发生后,晏孝文向陈玉华支付20000元。审理中,陈玉华提供了在广州市鑫志灏自动门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无单位印章和个人签名的工资条、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村组证明,拟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提供了2013年9月2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药品费849元,宜宾县柳嘉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上注明救护车费350元、出诊费100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收据40元,拟证明支付的医疗费;提供了陈某注明送陈玉华到宜宾的护理费收条600元,虞德媛在宜宾二医院护理陈玉华的护理费2400元,陈某在宜宾二医院护理陈玉华的护理费2400元,陈玉华回家后刘某护理38天的护理费3040元,拟证明支付的护理费;提供了陈玉华之子从成都回宜宾的汽油、过路费1323元(其中有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拟证明支付的交通费;提供了陈玉华之母共有八名子女的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另查明,虞德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所有人是虞德新。川K318**号货车所有人是晏孝文,该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陈玉华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责任认定书、医疗记录、鉴定书、发票、领条、收据、证明、劳动合同、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晏孝文质证认为女同志50岁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质证认为施救费和出诊费有应出具相关的正式票据,工资条没有单位盖章。被告晏孝文提供了身份证、行驾证、保单复印件、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审理中,当事人有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晏孝文驾驶川K318**号货车违反操作规范与虞德新无证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玉华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陈玉华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违反操作规范的被告晏孝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虞德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玉华无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虞德新无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玉华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承保川K318**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川K318**号货车车方承担70%责任并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内赔偿,因原告陈玉华放弃对虞德新的诉讼请求是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虞德新应承担的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系伪造的,且无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不能从事有收入的劳动,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定残时原告已达62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8年。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及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误工费标准酌情考虑为50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医嘱记录为留陪一人,治疗记录中无虞德媛、陈某等在医院护理的记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尚需护理,护理确定为住院时间,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酌情考虑为50元/天。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之子回宜宾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柳嘉卫生院处方笺上注明救护车费、出诊费450元问题,因卫生院出具发票收取了其他费用450元,对未提供发票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检查、药品费849元问题,由于进行了续医费鉴定,对该部分检查、药品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陈玉华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30905.94元,续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9天=285元、误工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50元/天×19天=9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18年×10%=36552.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77643.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42952.60元,不足的24690.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计17283.66元,陈玉华自行承担30%计7407.28元。对于晏孝文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华50236.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东兴支公司向被告晏孝文支付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玉华负担268元,被告晏孝文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