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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执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梁利根与彭旭平、刘旭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利根,彭旭平,刘旭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548号申请执行人梁利根。被执行人彭旭平。被执行人刘旭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3年11月2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利根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娄星民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新丰路社区赤岭路82号湘银嘉园6栋206房予以查封。2013年12月4日申请人梁利根与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愿意将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新丰路社区赤岭路82号湘银嘉园6栋206、房屋产权证为00××49号的房产作价7200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梁利根,贷款610000元于梁利根还清。另查明,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为00××49号、面积为159.02平方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新丰路社区赤岭路82号湘银嘉园6栋206房,已于2011年11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南门口支行抵押贷款700000元,至2013年12月4日偿欠61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新丰路社区赤岭路82号湘银嘉园6栋206房的查封;二、将属于被执行人彭旭平、刘旭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金盆岭派出所新丰路社区赤岭路82号湘银嘉园6栋206、房屋产权证为00××49号房屋过户至梁利根(身份证号码为4325011961××××1536)名下。三、申请执行人梁利根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玲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王宇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廖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