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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谭某,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10年7月起被告产生了婚外情,经原告多次努力尝试挽回,被告仍不悔改,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婚姻法,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双方所生女儿陈某涵判归原告抚养,并分割双方婚后共有财产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183号登科花园D座状元阁某房(建筑面积93.11平方米,市场价值约180万元),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陈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参加工作时止;3、分割双方婚后共有的深圳市宝安区翻身路183号登科花园D座状元阁某房(建筑面积93.11平方米,市场价180万元),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456,000元(19年)。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感情基础,相互了解才结婚。双方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经历了长达六年的时间,相互之间都有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双方性格合得来,感情非常好,并生育一女儿;原告起诉称的婚外情及家庭暴力均不属实,夫妻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原告的态度偏激,不同意被告的亲戚朋友来探望造成的,根本不是夫妻感情破裂。女儿陈某涵一直都是被告的母亲照顾,直到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孩子带走,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位于宝安区翻身路183号登科花园D座状元阁某房是被告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涵(2009年9月4日出生)。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双方经历了长达六年的自由恋爱,双方之间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感情很好,没有婚外情及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指的是夫妻之间存在矛盾,且此矛盾已经不能妥善解决。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经历长达六年的恋爱时间,2009年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互相扶持,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情,现原、被告之间的不愉快,主要是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双方应当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经营夫妻感情,珍惜夫妻情感。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及家庭暴力,且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并不可调和,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本院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冠(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