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辉,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辉,男。委托代理人:李清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廉州路*号住建局*楼。法定代表人刘秉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廉州西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黄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军,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永辉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下简称藁城分局)为藁城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市人民法院的(2013)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5日,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向被告藁城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藁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4、《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结论为:该规划项目周边现状住宅建筑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2小时以上,累计日照时间2小时以下区域有效日照时间未发生变化……。2012年10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1301822012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许可第三人在藁城市胜利路东头路南、石津渠北,建盛泽园住宅楼。原告李永辉居住的东成花园小区位于藁城市胜利路东头路北。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因此,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许可第三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住宅楼后,原告李永辉居住的东成花园小区与该住宅楼形成了相邻关系,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原告与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具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李永辉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河北省藁城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已对《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规划分局关于盛泽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公示的通告》、规划图纸及日照情况计算分析等时线图等进行了公布。《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3、建设工程设计方案;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受理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了审核。依据《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日照分析技术规定》、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贯彻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议的函、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采光纠纷案件的意见,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时-16时。南北向平行布置时,最小正面间距按《中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标准一览表》执行。按被告要求,第三人委托石家庄市规划局信息中心进行的日照分析结论为,符合规范要求,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举证不能。至于原告陈述的通风、视觉卫生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方所诉影响其采光、通风权利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原告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藁城分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建字第1301822012000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李永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违法提高容积率是错误的。3、多层小区内部建高层违法违规。被上诉人藁城分局答辩称:1、我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执行规范正确,适用法规得当。2、上诉人居住的区域不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小区范畴,因此不属于插建。3、我局没有改变建筑面积;容积率、高度、密度和退红线等均符合规定。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藁城分局的答辩意见相同。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房地产公司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根据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藁城规划分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核,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核准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藁城规划分局在其发布的《关于盛泽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公示通告》中,明确告知了公众对方案提出异议和申请听证的期限及方式,因无人申请听证,故未召开听证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为房地产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房地产公司委托石家庄市城市规划信息中心制作《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该报告结论符合《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城市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技术规定》的日照标准满足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的标准,藁城分局经过审核认定该报告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由此造成其居住的楼房日照时间减少,但这种影响并未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上诉人享有的合理的日照时间应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诉人以此否定《日照分析技术报告书》的合法有效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审批的容积率、高度、密度、退道路红线指标超标、构成插建等观点,应当证明上述行为的存在侵害了其何种具体权利,并证明上述行为与本人权利受到侵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庄业审判员 刘立虹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钰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