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2013陈民一初字第568号舒某某诉石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舒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石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顺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思想、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后经常无理取闹,性格好强,在语言和身体上经常伤害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照片复印件3张,拟证明原告所开的锦畅汽修厂招牌被人打坏的事实。被告石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能证明锦畅汽修厂招牌系被告石某打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石某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并于2012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舒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是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原告舒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舒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顺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米 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