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某诉潘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92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陈某父亲)。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名潘某某。婚后因被告无上进心及懒惰的生活习性致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及其家人为经济问题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且将家中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走。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导致原、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与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为了女儿利益考虑尝试改善夫妻关系,便主动与被告短信及电话联系进行沟通却遭被告拒绝。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双方家长为我们小家庭的经济问题发生过争执,因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希望夫妻和好而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16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名潘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懒散的习性及被告家长干预原、被告家庭经济事务致夫妻矛盾。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邀请原告回家,有矛盾可协商沟通,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主要为家庭经济等琐事所致,且在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均缺乏耐心和处理化解纠纷的宽容态度。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子女及家庭利益为重,各自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之,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正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