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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唐敬贵与杨纯鳌、付云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敬贵,杨纯鳌,付云胜,付正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唐敬贵。委托代理人肖道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纯鳌。委托代理人李冰东,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付云胜。被告付正军。原告唐敬贵诉被告杨纯鳌、付云胜、付正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徐扬、人民陪审员辛宜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敬贵、被告付正军、被告杨纯鳌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云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敬贵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同在一个村民小组居住,2013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杨纯鳌以原告家院坝边修建的堡坎占了他家的田为由,邀约其岳父付云胜和妻弟付正军父子二人来到原告家右侧的堡坎边,付正军与杨纯鳌二人手中拿着钢钎来拆原告家右侧的堡坎,原告看见三被告在拆堡坎便前去制止,与三被告发生扭打,三被告手持钢钎将原告右腿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当即被送到高罗卫生院治疗。经高罗卫生院诊断,原告右腿髌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高罗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同月19日转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带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目前仍需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550.41元。2013年7月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失,三被告至今未给予赔偿。三被告使用暴力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50.41元、误工费9718.5元、护理费4953.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共计60496.21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公安局高罗派出所询问唐敬贵、杨纯鳌、付云胜、付正军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二,宣恩县高罗乡卫生院外科住院志一份、收费票据三份,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收费票据二份,宣恩县华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二份,宣恩县民族医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打伤后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殴打致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证据四,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900元。证据五,唐孝松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唐孝松护理的事实。证据六,周松清(原九间店村书记)、孙安奎、倪正双等人关于唐孝松与杨纯鳌地界纠纷情况的说明。拟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家所有,原告家修堡坎未占用被告的土地。被告杨纯鳌辩称,原告唐敬贵家占用其土地修建堡坎,经交涉后原告家拒不拆除。被告在2013年2月17日自行拆除过程中遭原告母亲辱骂继而发生争执,原告遂持钢钎将被告杨纯鳌打伤,在原告继续追打被告的过程中导致被告昏迷。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未与他人共谋要打伤原告。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正军辩称,纠纷是原告先侵占土地引起的,是原告打的我,我不应当赔偿。被告付云胜未答辩。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结合证据二中关于宣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所载对原告伤情的处理及建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未附证明人身份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敬贵与被告杨纯鳌、付云胜、付正军同系高罗乡九间店村二组村民,付云胜系付正军的父亲,系杨纯鳌的岳父。原、被告方因原告在其院坝边修建的堡坎是否侵占了被告家的土地而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3年2月17日,杨纯鳌、付正军便去拆除原告家院坝边已经修建的堡坎。在拆除过程中,杨纯鳌与唐敬贵的母亲张元平在原告家院坝里发生争吵,继而杨纯鳌动手打了张元平几耳光,唐敬贵在屋里听到张元平的喊声后便跑出来,随后与杨纯鳌、付正军、付云胜在田地里相互扭打,致使唐敬贵受伤,杨纯鳌亦头部受伤。事后,三被告均未因与原告打架而受到宣恩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原告亦未受到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下午被送到高罗乡卫生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转入宣恩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6252.41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在宣恩县民族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46元。原告医疗费共计16398.41元。2013年7月1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用为1900元),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预计后期还需住院20天,医疗费为9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张元平在高罗乡卫生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52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敬贵与三被告杨纯鳌、付云胜、付正军因土地界址发生纠纷,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三被告私自去拆原告家修建的保坎,致使打架发生,三被告共同致伤了原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的纠纷中,亦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处理纠纷,而是与三被告相互扭打,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方按4:6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50.41元,其中有原告母亲XX元的医疗费152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6398.41,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718.5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8天(从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也即2013年6月30日共76天,后期预计住院治疗20天,三者共计154天,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误工费为22886÷365×154=965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953.3元,原告已住院58天,有相应医院护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后期预计住院20天,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后期住院20天也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86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2886÷365×58=3636.6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原告实际住院58天,加上后期预计住院20天,共78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8天=1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共计57854.81元,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57854.81×60%=34712.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纯鳌、付云胜、付正军赔偿原告唐敬贵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4712.89元,三被告对上述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敬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敬贵负担120元,被告杨纯鳌、付云胜、付正军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按不服本判决数额部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韬代理陪审员 徐 扬人民陪审员 辛宜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艳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