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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蒋后菊,彭祖艳,彭祖娟,彭祖缘,秦光富,杨荣军,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后菊,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艳,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娟,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祖缘,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选玫,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光富,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军,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政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兰红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秦光富、杨荣军、福州海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綦江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187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被上诉人蒋后菊、彭祖艳、彭祖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选玫;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2时55分许(天气晴),秦光富驾驶闽AB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贵J02**挂车)由贵阳往重庆方向行驶,行至兰海高速L1041KM+316M处时,车辆与停驶在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由彭洪君驾驶的渝BE21**号车发生擦挂,渝BE21**号车向前移动,造成渝BE21**号车将离开驾驶室的彭洪君致伤并经抢救于2012年3月5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责任认定:秦光富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洪君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6日,秦光富因本案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彭洪君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重庆长城医院,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4、糖尿病。2012年3月5日,彭洪君因多器官功能衰竭(1、多器官功能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急性肝功能衰竭、心力衰竭、应激性溃疡、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水电解质功能紊乱;2、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3、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肌肉重度毁损伤;5、左测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6、左腘血管神经挫伤;7、糖尿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3月6日,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六大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彭洪君死亡原因作检验。2012年3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此作出检验意见为:彭洪君系左下肢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肾、心、肝等)死亡。诉讼中,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彭洪君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参与度)作鉴定。2013年5月28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检验意见为:车祸是彭洪君死亡的直接原因。彭洪君医疗费用共计143005.16元(其中綦江人民医院1027元,重庆长城医院4349.35元,新桥医院137628.81元),此费用由原审原告支付80205.16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44800元,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秦光富支付8000元。另外,原审原告还支付因彭洪君死亡的尸体料理、存放、协助法医尸检、尸袋等费1500元和寿衣等费用1000元。彭洪君尸表检验费用1050元由秦光富支付,另外,秦光富还支付原审原告现金41000元(其中1000元为太平间费用,其中40000元以丧葬费名义支付)。杨荣军支付原审原告3000元。诉讼中,原审原告陈述因秦光富已支付了丧葬费,所以未提出丧葬费请求。而秦光富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抵扣。闽AB62**号牵引车系杨荣军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海川物流公司购买,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车价总款为208000元,杨荣军首付43000元,尚余车价款165000元由杨荣军分20个月偿还(从2011年7月28日起每月固定偿还);杨荣军同意在未付清购车款和资金占用费前,海川物流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杨荣军付清全部费用后,该车所有权归属杨荣军;该车由杨荣军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双方还对资金占用费、该车的保险及理赔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本案事故时该车款未付清。贵J02**号挂车系秦光富购买。闽AB62**号牵引车向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贵J02**号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BE21**号车系彭洪君所有,挂靠在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向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2012年4月1日,太平洋财险重庆市永川支公司对渝BE21**号车车损核定为10055元(含税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支付该车拖车费1600元和施救费1200元,该车在綦江停放36天,原审原告为此支付停车费1800元。彭洪君生于1965年8月4日,蒋后菊系其妻子,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系其子女。彭洪君系农村户籍,于2007年7月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132号8-6-1号房屋,从事汽车运输。诉讼中,原审原告认为本案事故还造成渝BE21**号车装载的货物受损,其价值为4700元,并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运输特种水泥25T,运费为150元/T,卸货地重庆永川,未明确收货单位)、重庆永川东方锅炉配件经营部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记载:收到渝BE21**号车货物损失赔偿款4700元,其中雨水淋湿32件×75=2400元;挂破46件×50=2300元)对此予以证明。原审被告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公民、法人的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其损失有过错的,可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由相关机关作出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责任认定秦光富、彭洪君均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并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定秦光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洪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该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确认秦光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彭洪君承担30%的责任。由于秦光富、杨荣军系共同经营闽AB62**号牵引车和贵J02**号挂车,杨荣军应当对秦光富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于海川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闽AB62**号牵引车系海川物流公司以分期付款、并在购车款付清前保留所有权方式出卖给杨荣军,且该车早已交付杨荣军,并由其实际占有、控制并经营。虽然本案事故时该车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登记所有权人仍为海川物流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海川物流公司仍在支配该车的营运或获取了该车的营运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川物流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所以,海川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由于闽AB62**号牵引车和贵J02**号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应先由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中由秦光富、杨荣军赔偿部分,原审原告可以要求闽AB62**号牵引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向原审原告赔偿。且原审原告已提出了该请求,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审原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秦光富、杨荣军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对于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是否对彭洪君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问题,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系渝BE21**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均是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依法对第三者进行赔偿的保险。而彭洪君系该车驾驶人,为本案事故时的被保险人,不属该车第三者范畴。所以,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对彭洪君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于彭洪君死亡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彭洪君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在治疗中死亡是客观事实,死亡原因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左下肢损伤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肾、心、肝等)死亡,且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彭洪君死亡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鉴定为车祸是彭洪君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致彭洪君死亡的原因,所以,在此情形下,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是彭洪君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审原告损失,该院依法予以主张。1、医疗费,该院根据病历和医疗费发票,确认该损失为143005.16元,此款中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44800元,由该管理中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不在本案中处理。扣除该44800元后,余额为98205.16元。2、护理费,根据彭洪君伤情所需护理强度及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彭洪君住院9天,对此请求900元符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洪君住院9天,对此请求288元,未超过依法计算金额,该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虽然彭洪君系农村户籍,但其在本案事故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459360元(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20年)。5、交通费,在彭洪君住院治疗期间及处理彭洪君的丧葬事宜损失交通费是客观的,该院对此酌情主张2500元。6、货物损失问题,虽然原审原告对此提供了收条证实,但该收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中并未提及存在货物损失的情况,是否存在货损及损失大小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原审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7、对于货物转运费问题,彭洪君承运该货物,应由托运人按约定给付运费。虽然渝BE21**号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后,所装运的货物需转运是客观的,但运输的距离并未发生变化,且托运人仍应按约定支付运费,所以,该院对运输费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转运损失货物上下车的装卸费用是客观的,该院对此酌情主张1000元。8、对于应收取货物运费问题,货物运费应依据运输合同向托运人收取,且该院已主张了因转运产生的装卸损失,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9、对于停车费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渝BE21**号车停放在事故地等待解决定损等相关事故事宜而损失停车费用是客观的,且原审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损失为1800元,该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10、拖车费、施救费,渝BE21**号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后,产生拖车费、施救费损失是客观的,且原审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损失为2800元,该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彭洪君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在治疗中死亡,对其近亲属即原审原告带来重大痛苦是客观的,该院对此酌情主张35000元。12、误工费问题,彭洪君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后至其死亡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是客观的,原审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未提供彭洪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依据,该院参照本地区上年度运输业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主张,具体为718.82元(29152元/年÷365天×9天)。13、车辆损失问题,渝BE21**号车虽然挂靠在重庆市巨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但该车为彭洪君实际所有,且该车在本案事故时是由彭洪君占有,所以,原审原告有权就该车损失提出请求。另外,该车的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市永川支公司核定为10055元(含税费),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确认该车损失为10055元。原审原告对此请求10055元符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14、对于丧葬费、尸体料理、存放、协助法医尸检、尸袋等费、尸表检验费用问题,虽然原审原告未提出该请求,但该大部分费用已由秦光富支付,且秦光富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抵扣,为了分清责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具体为:1)丧葬费,该损失属定型化赔偿,该院确认该损失为22249元(本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44498元/年÷2,原审原告支付的寿衣等费用1000元属丧葬费范畴,纳入丧葬费);2)尸体料理、存放、协助法医尸检、尸袋等费和尸表检验费用,该院根据审理查明情况,确认该损失共计为2550元。前述损失共计为637425.98元,此款先由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未含鉴定费用)后,余额为393425.98元(637425.98元-24400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秦光富、杨荣军承担275398.19元(393425.98元×70%),扣除秦光富、杨荣军共计支付的53050元(尸表检验费用在该款中抵扣)后,余额为222348.19元,此款由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向原审原告理赔。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由秦光富、杨荣军连带赔偿原审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为1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三、秦光富、杨荣军应赔偿的222348.19元,此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赔偿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理赔完毕;四、本判决第三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秦光富、杨荣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10日内连带赔偿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五、驳回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的其余诉讼请求。一案诉讼费2720元,由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共同负担820元,秦光富、杨荣军共同负担19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方部分损失有误,认定损失承担有误:一、受害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有误。二、本案秦光富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支持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三、货物转运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扣除有误。四是事故发生时,彭洪君并不在渝BE21**号车上,一审法院未来将受害人彭洪君作为渝BE21**号车的第三者,并判决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有误。蒋后菊、彭祖娟、彭祖艳、彭祖缘答辩称:我方认为彭洪君是渝BE21**号车的第三者。其他上诉判项都是合法的。人保财险江津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并无错误。秦光富、杨荣军、海川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黔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非医保用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共产生医疗费143005.16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给原审原告,对于其中非医保用药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因秦光富因本次事故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受害人亲近属精神造成痛苦和伤害,一审法院主张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三、关于货物转运费、停车费问题,一审判决并未明确判决上诉人对此进行赔偿,双方可依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四、关于彭洪君是否属渝BE21**号车第三者问题,事故发生时,虽彭洪君不在渝BE21**号车上,但彭洪君系渝BE21**号车实际所有人,且系该车驾驶人,因其过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彭洪君不属于该车的第三者。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福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全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