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重庆綦江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万名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巴县大道**,组织机构代码:20344953-7。负责人:蓝卓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綦江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水井沟织机构代码:20348989-7。法定代表人:邹顺祥,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綦江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许安强,重庆綦江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组长。委托代理人:霍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万名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世纪大道**/div>法定代表人:葛剑平,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被上诉人重庆綦江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万名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名物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桥,被上诉人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云到庭参加诉讼,重庆万名物业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重庆万名物业公司与重庆塑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协议书》,联合开发屏都大厦,由重庆塑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土地,承担土地费、土地整治费、地质、地质钻探费等费用三通一平,重庆万名物业公司承担工程建设费。1999年2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对该项目立项。綦江第一建安公司与重庆万名物业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2000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补充合同》,约定:“由綦江第一建安公司承建重庆塑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万名物业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平基、挡墙、基础、主体、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环境及附属设施等工程;该工程从2000年7月1日开工建设,2002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2000年8月18日,綦江第一建安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04年1月,该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同年12月28日,该工程全部完工,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向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发出竣工验收通知,并将屏都大厦工程交付给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款的金额等问题,綦江第一建安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庆万名物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2006年2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向綦江第一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3693824.3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在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3693824.31元中的18497866.1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綦江第一建安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依法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分别裁定:查封了重庆万名物业公司位于巴南区土桥花溪群乐村“屏都大厦”负一层建筑面积1603.77平方米、第一层建筑面积2127.62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2850.39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857.35平方米、第五层建筑面积3072.35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0511.48平方米;该“屏都大厦”第二层建筑面积2693.46平方米(现预售登记在重庆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六层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现预售登记在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等六人名下)。执行中,因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立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所以,该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后,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了(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第430号民事判决。同年3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16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重庆万名物业公司的位于巴南区土桥花溪群乐村“屏都大厦”负一层建筑面积1603.77平方米、第一层建筑面积2127.62平方米、第三层建筑面积2850.39平方米、第四层建筑面积857.35平方米、第五层建筑面积3072.35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共计10511.48平方米的查封,并解除抵押;将重庆万名物业公司的前述非住宅房屋共计10511.48平方米按拍卖流标价1167万元过户给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冲抵本案相应债务。同时也向重庆市巴南区房屋管理局发出(2006)渝五中民执字第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年5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交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办理。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中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建筑面积为3072.41平方米房屋。2011年,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对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房屋提出了停止司法处置的异议,并要求立即解除查封。2011年11月,因原綦江县行政区划调整,该案转由綦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綦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綦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争议标的物(位于重庆市巴**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现预售登记在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等六人名下的房产)的执行。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綦江第一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上签名,系伪造,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对此意见予以否认,而綦江第一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此事实的成立。另查明,从2003年3月起,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将其与重庆塑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分别与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房屋价款后,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作为甲方,原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因体制改革现更名为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花溪分理处)作为乙方,重庆万名物业公司作为丙方,即担保方,分别签订了《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同时向重庆市巴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重庆市巴南区花溪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按照与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签订的《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06年12月,原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2008年6月28日因改制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提前解除与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等诉讼请求。2007年5月2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巴民初字第231、232、235、237号民事判决:解除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的巴南区花溪镇土桥正街岔路“屏都大厦”1幢6-1号、6-2号、6-4号、6-5号非住宅四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对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原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已裁定,轮候查封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的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土桥正街岔路“屏都大厦”1幢6-1号、6-2号、6-4号、6-5号非住宅四套抵押房屋。至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没有对前述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均裁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另外,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谢全春、廖学荣各自偿还房屋按揭借款本息。2008年10月15日,经调解,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巴民初字第3863、3864号民事调解: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谢全春、廖学荣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2003)按字第002号、005号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从即日起解除;谢全春、廖学荣偿还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借款及利息;如谢全春、廖学荣逾期未还,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对谢全春、廖学荣的巴南区花溪镇土桥正街岔路“屏都大厦”1幢6-3号、6-6号非住宅二套(属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其后,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依据前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没有对前述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均裁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另查明,綦江第一建安公司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清算,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以(2008)綦法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受理綦江第一建安公司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清算一案,同年7月18日,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以(2008)綦法民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宣告綦江第一建安公司破产。2011年11月27日后,因綦江行政区划调整,该破产案转由本院依法审理。重庆万名物业公司于1999年1月22日成立,2008年12月15日,因其从2004年度起未年检,被重庆市工商局南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至今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等六人没有提出过执行异议。位于重庆市巴**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房屋一直空着,仍由綦江第一建安公司控制着。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綦江第一建安公司承建的重庆万名物业公司与他人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工程完工后,重庆万名物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先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第43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在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负一层至第六层非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确认了綦江第一建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18497866.12元。经法院强制执行,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受偿获得了工程款1173万元,但仍欠收优先受偿权工程款800万元左右。根据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提供的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四份民事判决书和两份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虽然可以认定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房预售登记在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的名下,并在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进行了抵押贷款,但是,该“屏都大厦”工程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綦江第一建安公司或开发商均没有将该层房屋交付给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管理使用,至今仍由綦江第一建安公司控制着,没有装修、装饰,空着。高颖、夏厚治、廖学荣、张一江、李忠泼、谢全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按此规定,綦江第一建安公司800万元左右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綦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但是,该执行裁定只是在该院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该裁定不是终局性的裁定,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对此裁定不服,依法提起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綦江第一建安公司认为其在“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上仍然享有工程款优先于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享有抵押权的受偿权利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停止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房屋司法处置的异议和要求立即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支持原告重庆綦江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土桥正街岔路“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房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采取强制执行、所得价款优先冲抵尚欠其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綦江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綦江第一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认綦江第一建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18477866.12元,但并没有判决确认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在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负一层至第六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判决认定“綦江第一建安公司800万左右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享有的抵押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占领控制着标的房屋,但高颖等六人全款购买该房屋并经行政部门依法备案登记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物权,应依法保护。4、一审判决高颖等六人虚假购房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生效判决认定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对重庆万名物业公司所有的建筑工程享有的800万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针对重庆万名物业公司所有的建筑工程,而不能及于已经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并经生效判决、调解书确认的高颖等六人全款购买的标的房屋。三、一审判决与生效的判决相矛盾,并严重损害了高颖等六人的合法权益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綦江第一建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房屋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支持,在执行程序中,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排除了“屏都大厦”上设置的其他抵押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仍有余额未实现。本案实际上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和抵押权实现的序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本案中被上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其效力优于任何抵押权和债权,被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也不能与之对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重庆万名物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未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渝高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在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负一层至第六层非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确认了綦江第一建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为1849万余元。现綦江第一建安公司受偿获得的的工程款为1173元,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尚欠8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巴民初字第231、232、235、237号民事判决解除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重庆市巴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对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的巴南区花溪镇土桥正街岔路“屏都大厦”1幢6-1号、6-2号、6-4号、6-5号非住宅四套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对高颖、夏厚治、张一江、李忠泼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巴民初字第3863、3864号民事调解: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与谢全春、廖学荣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2003)按字第002号、005号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从即日起解除;谢全春、廖学荣偿还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的借款及利息;如谢全春、廖学荣逾期未还,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对谢全春、廖学荣的巴南区花溪镇土桥正街岔路“屏都大厦”1幢6-3号、6-6号非住宅二套(属抵押物)的高颖等六人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虽然上述判决和调解书认定重庆万名物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群乐村“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房屋预售登记在高颖等六人名下,并在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进行了抵押登,但“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重庆万名物业所有,高颖等六人购买的为经营用房,并非为生活居住所需。根据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綦江第一建安公司申请对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土桥正街岔路“屏都大厦”第六层非住宅建筑面积3072.41平方米采取强制执行、所得价款优先冲抵尚欠其相应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农商行巴南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远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