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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范正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正松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652号罪犯范正松,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21日,重庆市忠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正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8年11月3日、2011年11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范正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正松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正松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范正松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正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正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张世伟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