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足法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喻正华与喻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正华,喻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喻正华,��,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付廷学,重庆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喻正秀,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喻正华与被告喻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廷学,被告喻正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之夫黎宗跃先后向原告借款49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1月,黎宗跃去世;2011年2月24日,被告承诺该借款由其偿还,并出具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100000元,尚欠3950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1、被告不清楚黎宗跃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系原告逼迫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3、对利息被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08年2月5日,黎宗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3月25日,黎宗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4月1日,黎宗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14日,黎宗跃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19日,黎宗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11日,黎宗跃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19日,黎宗跃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395000元。另该几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喻正秀与黎宗跃系夫妻关系。(二)因黎宗跃去世,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黎宗跃的借款495000元由被告偿还,且在承诺出具后,被告已偿还100000元借���;该承诺未约定利息。(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2月24日(即被告出具承诺之日)起以39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自愿放弃2008年2月5日、2008年4月1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5月19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宗跃向原告喻正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因黎宗跃已死亡,被告喻正秀向原告喻正华出具承诺,承诺黎宗跃的借款由被告喻正秀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喻正华要求被告喻正秀偿还借款本金3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喻正秀提出其不知晓原告喻正华与黎宗跃之间借款的事实及承诺系原告喻正华逼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被告喻正秀对该辩解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喻正秀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结合被告喻正秀在承诺出具后已向原告喻正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喻正秀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喻正华要求被告喻正秀支付从2011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承诺并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予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喻正华要求被告喻正秀支付催告后即起诉之日(2013年11月22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从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正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正华借款395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喻正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汶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