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王某,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辉,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葛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玉民,男,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福,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0)奎开民一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辉、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言及被上诉人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某称其于2010年3月12日晚在位于东方路以西、樱前街以南的潍坊“东方御苑”1号楼工地上坠入四单元一层的电梯间,被摔至负二层后昏迷不醒,至2010年3月13日上午9时被发现后拨打120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王某受伤后,先后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头皮血肿,肺挫伤,肋骨骨折,肾挫伤,肾盂积水,共计住院治疗59天。位于东方路以西、樱前街以南的潍坊“东方御苑”(后改名为“隆祥花园”)项目系由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王某系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的涂料工。2009年10月30日,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为其安装No.1-4号电梯。王某称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电梯安全门处于未关闭状态,且电梯未安装底箱,致使王某坠入电梯井受伤,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提供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的电梯系于2010年6月3日经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并于2010年7月29日将电梯移交给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王某受伤时间发生在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对于王某受伤的地点及原因,王某申请证人呼传江、徐某出庭作证。呼传江陈述,2010年3月13日上午,其到该工地1号楼四单元一层检查工作时,听到电梯井内有声音,当时电梯安全门是开着的,周围没有防护护栏,电梯没有安装底箱,从门口用手机探照发现电梯井内躺着一个人,当时即叫人参加抢救。徐某陈述,当时其正在干土建工程,呼传江打电话将其叫过去,看到电梯井内有个人,当时看到电梯门周围没有护栏,一楼的电梯门是开着的,电梯没有安装底箱。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王某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不予认可,并辩称至王某受伤时,其已经临时退场并将电梯移交给被告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该期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发生事故的初始状态,也不能证明对王某进行施救的地点系事故的第一现场,对于电梯是否已经安装完毕,两名证人作为非专业人士也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且两名证人与第二、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此外,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还认为,根据其与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设置临时护栏的义务方应是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且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不应当承担安全防护义务,并提供其与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对王某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及王某陈述的受伤地点、受伤原因均予以认可,并提供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系在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东方御苑1号楼工程一层四单元掉入电梯井负二层底部,当时电梯门未锁,由涂料班长赵广亭及时拨打120,送往医院急救。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均认为在电梯安装过程中,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安装了临时防护门,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安装完电梯门后把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安装的临时防护门拆除,但未把电梯安全门关闭,从而导致王某落入电梯井内,应当由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关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王某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称对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予以分包的情况并不知情。王某、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现已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以10个月审查认定为宜。王某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三份、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加盖医院公章)、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共计支付医疗费135297.11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对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王某主张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每年9446元计算20年并乘以30%,残疾赔偿金共计56676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认为王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3.王某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55元计算10个月,误工费共计21462.5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认为王某系未成年人,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4.王某主张其住院期间59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0天,要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75.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188.8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认为王某应当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并应按照农村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5.鉴定费单据一份,主张鉴定费1460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对王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59天),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认为应当按照每天6元计算。此外,王某还主张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676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王某主张其在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东方路以西,樱前街以南的潍坊“东方御苑”(后改名为“隆祥花园”)1号楼工地上坠入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正在施工的四单元一层的电梯间受伤,关于王某受伤的地点及原因,有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及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王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也与其主张的坠落致伤事实相符,故关于王某主张的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应予认定。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虽辩称王某受伤时,其已经施工完毕退场,并将电梯移交给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王某提供的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可以证明其受伤时,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尚处于施工过程中。关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将电梯安装业务分包给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安全防护义务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且即使存在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再行分包的事实,但其再行分包并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故其不应承担安全防护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电梯安装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应确保施工现场及周围场地的安全,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安装完电梯安全门后未将电梯安全门及时关闭,亦未在电梯门周围安置安全防护栅栏,致使王某坠入电梯井受伤,其应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王某的用人单位,其违反国家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招用作为未成年人的王某进入到相对具有危险性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对王某处于施工场地时的人身安全问题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的监护人没有适当履行监护职责,允许王某外出务工,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70%,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20%,王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对王某的伤害后果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35297.11元、鉴定费1460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等对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王某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每年8342元乘以20年并乘以30%计算,共计50052元。王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费应计算为5775.24元。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每天6元计算59天,共计354元。王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王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实际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王某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98738.35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70%的责任,计款139116.85元,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计款39747.67元,其余10%的责任应当由王某监护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9116.85元;二、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747.67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600元,由王某负担760元,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5320元,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宣判后,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的电梯安装已由上诉人指定为案外人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具体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义务应由该案外人承担,且事发之前实际安装人已将现场的安全防护义务交由被上诉人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负责;被上诉人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雇佣不足15岁的被上诉人王某在具有危险性的施工现场作业,应承担更重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潍坊辰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主张案外人青岛怡和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该案外人作为被告,无法查清该案外人的诉讼主体情况及施工资质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施工主体身份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施工现场进行控制、管理,同时应当负担施工时现场的安全保护义务。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事发时涉案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应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安装完电梯安全门后未将电梯安全门及时关闭,在施工现场留下安全隐患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发时被上诉人王某系未成年人,其自我安全防护意识要弱于成年人,被上诉人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将其招用,加大了安全事故实际发生的可能性,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的各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潍坊辰隆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