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商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徐晓静与仲晓红、黄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静,黄文年,仲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商初字第0170号原告徐晓静。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女,1947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年。被告仲晓红。原告徐晓静与被告黄文年、仲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静的委托代理人董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年、仲晓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静诉称:2010年11月6日、11月26日,被告黄文年、仲晓红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和45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1.8%,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及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后原告于2010年11月6日、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9日分别借给两被告26万元、10万元、18万元、15万元、10万元、8.5万元,借款累计87.5万元,被告黄文年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上述借款,两被告并以座落于扬州市梅岭西路10号1-401室房屋、柳湖北苑2幢514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两被告支付至2011年4月14日的利息,此后未支付任何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7.5万并承担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4月15日至两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文年、仲晓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文年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2010年11月7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6万元、10万元、18万元、15万元、10万元、8.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的六份借条。借条中均载明:本借条中的金额和期限如与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约定不一致,视为对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2010年11月26日,原告徐晓静与被告黄文年、仲晓红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在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借款45万元,月利率为1.8%,如逾期归还本息应承担借款额20%的违约金。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座落于扬州市梅岭西路10号1-401室房产对两被告最高额项下最高额借款45万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并领取了扬房他证维字第20100114**号(抵押物:梅岭西路10号1-401室)、2010011491号(抵押物:柳湖北苑2幢514室)房屋他项权证。后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条、房屋他项权证、(2012)扬邗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晓静与被告黄文年、仲晓红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最高额借款合同期内,被告黄文年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8.5万元的借条,该两笔借款应视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两被告共同借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违约金,故该两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愿减少违约金,主张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违约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形成于2010年11月26日之前的总借款69万元,虽从借条上能证明该些款项系最高额借款项下借款,但原告不能提供2010年11月26日之前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因此对此些借款约定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不能认定,仅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别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69万元借款系由被告黄文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些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仲晓红亦未能到庭抗辩,该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文年、仲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年、仲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晓静借款87.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18.5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确定,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69万元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分别自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6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7日起,以26万元、10万元、18万元、15万元为计算基数,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4元和公告费560元,合计12634元,由被告黄文年、仲晓红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07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娟审 判 员 王禹人民陪审员 沈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