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佛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佛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佛强,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桂三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0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佛强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佛强及其辩护人桂三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下旬,“阿财”(在逃,真实姓名不详)到被告人刘佛强家中,与刘佛强商议一起制造毒品,并商定由刘佛强寻找制造毒品的地点,每制造一个“料头”(盐酸羟亚胺)“阿财”付给刘佛强报酬人民币2000元。后“阿财”与刘佛强到惠东县平山潭公村委新楼村银峯窝一山坳现场观察,决定在该处制造毒品。二人伙同“添仔”、“宋仔”、“包佬”(在逃,真实姓名不详)使用三轮摩托车、手推车等工具将制造毒品的原料、工具搬运至上述地点。2013年3月23日晚,刘佛强、“阿财”等人开始制造毒品,刘佛强负责传递及清洗制毒工具。3月24日晚,民警查获该制毒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及毒品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带有白色晶体结晶体状毒品共91.9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状毒品共162.8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氯胺酮的含量从61.67克/100克至75.14克/100克不等。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称重等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佛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制毒地点不是其找的,其主要是望风,还搬运了工具,其没有权利动用制毒那些东西。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首先,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被领导地位,服从于“阿财”的指挥与安排,其次,被告人不是制造毒品犯意的产生和传出者,不能决定和影响毒品制造的规模、进度和危害;再次,被告人是受雇请参与毒品制造,在制造过程中负责清洗制毒工具和制毒脱水等协助工作;最后,刘佛强所得分赃利益仅仅是制造毒品获得的非法暴利中很小的一部分。2、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认罪等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阿财”(在逃,真实姓名不详)到被告人刘佛强家中,要求刘佛强寻找合适的制毒场所,承诺每制造一个“料头”(盐酸羟亚胺)“阿财”付给刘佛强报酬人民币2000元。后刘佛强带“阿财”到惠东县平山潭公村委新楼村银峯窝一山坳现场观察,两人决定在该处制造毒品。两人伙同“添仔”、“宋仔”、“包佬”(在逃,真实姓名不详)使用三轮摩托车、手推车等工具将制造毒品的原料、工具搬运至上述地点。2013年3月23日晚,“阿财”等人开始制造毒品,刘佛强负责传递及清洗制毒工具。3月24日晚,民警查获该制毒现场,缴获制毒工具及毒品一批。经检验,黄色液体带有白色晶体结晶体状毒品共91.9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状毒品共162.8千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氯胺酮的含量从61.67克/100克至75.14克/100克不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佛强被抓获经过,且无投案自首情节。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平山潭公村委新楼村银峯窝一山坳。现场检查发现有粉末状、糊状、液体状可疑毒品若干,以及温度计、铝煲、酒精、氨水、盐酸、氯化钠、胶桶、发电机、脱水机、煤气瓶、炉头、电子秤、筛斗等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一批。被告人对制毒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原料、工具等进行了指认。扩大现场勘察范围,在现场西侧约离现场500米处发现两辆铁制单轮手推车,在现场西侧约离现场1500米处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刘佛强处扣押可疑毒品和制毒工具一批、毒资3500元、农用手推车2辆、三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等物。5、称量笔录、现场称重照片、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34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详见附件一),证实对现场缴获的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量,证实缴获的毒品的数量、成分和含量,和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对进行称量的制毒半成品、成品进行了指认。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佛强被抓获后现场氯胺酮检测呈阴性。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刘某1、刘某2(村治保主任、村小组长)证言,证实不知道该村有制毒情况。(2)证人杨某证言,我家里没有手推车、三轮车,我也没有见刘佛强驾驶过红色的三轮摩托车,我不认识叫阿财的男子,不知道刘佛强制造毒品的事情。8、被告人刘佛强供述,我被抓的前几天,阿财到我家中叫我在我老家找一个偏僻山坳制造毒品K粉,每制成一个料头给我2000元,我答应。晚上阿财来我家,然后我们两人就进山以捞坑螺为掩护找制毒场所,我就直接带他到九龙峰一处山坳,我们一致同意选择该处为制毒场所。制毒工具和原料全都是“阿财”他们载去的。第二天,阿财和添仔分别驾驶面包车和三轮摩托车将制毒工具载到已选好的制毒场所附近。因山路不通车,连续三天我们上述三人用肩挑、手抬将制毒工具搬到制毒场所,后两天又来了两个男青年帮忙运制毒工具。工具准备好后,阿财又用面包车将13个制毒原料运到制毒点附近,然后我们将面包车上的13桶制毒原料搬上三轮车载着上山,路不通时用手推车载至山上。2013年3月23日晚上7时度,我们开始在山上制毒,我当时只在现场给他们拿制毒工具。阿财和宋仔就将各种制毒原料用称称好,按比例搭配好倒在饭煲里,然后就用六个煤气炉头煮,约煮了三个小时,就让其冷却,后又倒到脱水机里脱水,再放到大桶里装好,直到24日6时才收工。3月24日晚上7时,我们又开始制毒,阿财调好制毒原料后,我们又在上煮着毒品时,公安机关将我抓获。我在现场负责洗制毒工具,阿财负责制毒的全面管理,包佬负责制毒脱水还有洗其他东西,宋仔负责制毒煮水,添仔煮水。9、关于同案人在逃说明,证实涉案的阿财、送仔、包佬、阿添仍在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佛强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佛强受他人雇请参与制毒,且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实施了陪同他人去寻找制毒场地、搬运、传递、清洗制毒工具等行为,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参与寻找制毒地点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多次稳定供述阿财叫其找一个地方制毒,后其与阿财二人共同找到制毒场地,并在制毒过程中实施了搬运工具及在现场清洗制毒工具等行为,上述供述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并有被告人签名确认供述属实,无正当理由不得排除其真实性,故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上否认其参与寻找制毒地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2、被告人刘佛强在本案受雇参与毒品制造,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仅实施了介绍并陪同他人去寻找制毒场地、搬运、传递、清洗工具等行为,在本案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故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4、被告人到案后先是如实供述,后在庭审上翻供否认其参与寻找制毒场地的行为,有意逃避自己的罪责,不属于如实供述的情况,其辩护人提出其坦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佛强为了牟取巨额非法利益,受他人雇请参与制造数量大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具体地位为从犯,且系初犯,有一定认罪表现,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佛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28年3月23日止。)二、对缴获的毒品、制毒原料予以没收,并予以销毁;对缴获的制毒工具、农用手推车2辆、三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林飞附件一、缴获的毒品:编号现场勘查记录称量笔录(g)毒品形态毒品毒品含量1未记录可疑毒品编号20900黄色液体带有白色晶体结晶体状毒品氯胺酮222350黄色液体带有白色晶体结晶体状毒品312550黄色粉末状毒品75.14克/100克445100黄色粉末状毒品61.67克/100克545150黄色粉末状毒品73.20克/100克645000黄色粉末状毒品61.76克/100克715000黄色粉末状毒品61.74克/100克824350黄色液体带有白色晶体结晶体状毒品924300黄色液体带有白色晶体结晶体状毒品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