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邱家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刑初字第0071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家保,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系网上逃犯,于2013年6月4日被安徽省长丰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3)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家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家保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蒋洪飞、被告人邱家保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XX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邱家保因赌博发生纠纷并打斗,此后邱家保一直寻找。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邱家保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张巷菜市场附近发现了张某某。双方再起冲突,邱持随身携带带刀具,将张某某的脸部划伤,造成张左面颊由左鬓角至左口角开放性创口长达11.2厘米,并造成功能障碍。经鉴定张某某伤情属重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家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害人张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邱家保恶意报复,严重毁容,且一直未作任何赔偿,当庭有翻供行为,建议予以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邱家保自愿认罪,表示愿意通过自己的劳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适当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家保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张某某在棋牌室赌博输钱后,抢走了被告人的赌资,并伙同唐某殴打被告人,案发当日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和唐某后,便偷偷报警,反而被唐某搂着脖子,在人身再次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才出手伤人,并非蓄意伤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而被害方在事情的起因上有明显的过错;归案后积极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邱家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被害人张某某及唐某与被告人邱家保在棋牌室因赌博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打斗。2013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邱家保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张巷菜市场附近棋牌室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及唐某,遂报警。被害人张某某及唐某得知被告人邱家保报警,遂走出棋牌室。后被害人张某某及唐某又回到棋牌室,唐某搂住被告人邱家保的脖子往外拉拽,邱家保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唐某见状逃走,邱家保遂持弹簧刀划向站在其身边的被害人张某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颊由左鬓角至左口角开放性创口长达11.2厘米,并造成功能障碍,其伤情属重伤。另查明:2013年6月4日20时许,长丰县公安机关得知网上逃犯邱家保入住长丰县水湖镇向阳宾馆102号房间,遂将其抓获,并在邱家保的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后将其临时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邱家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00元。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面部刀砍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和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约为60天,营养期限约为15日,护理期限约为7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邱家保的供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邱家保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弹簧刀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3)04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邱家保抓获经过证明材料,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邱家保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邱家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业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家保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发生纠纷后,不能合法而理智地处理,持刀致张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家保当庭自认犯罪,被害人张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持管制刀具致被害人十级伤残,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邱家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节,决定予以相应的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家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