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烟筒”,男,汉族,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陈某甲(已判决)邀集盗窃,并伙同陈某乙(已判决)骑摩托车窜至湘东区麻山镇志明批发部,由陈某某拿铁棍撬门进入店中,陈某甲、陈某乙望风,三人盗取芙蓉王等品牌香烟7条,后销赃于萍乡火车站流动商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6元。2、2009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乙窜至湘东区腊市镇华龙超市,由陈某某用铁棍撬门进入店内,陈某乙在门外望风,盗取利群牌、白沙牌香烟共6条,后销赃于萍乡火车站流动商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9元。3、2009年5月下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乙窜至湘东区腊市镇发昌贸易行,采取以上同样方式,盗取利群牌、白沙牌香烟共6条,后销赃于萍乡火车站流动商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48元。4、2009年6月上旬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乙窜至湘东区下埠镇诚信烟酒行,采取以上同样方式,盗取芙蓉王、利群等品牌香烟40余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55元。5、2009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乙窜至湘东区排上镇副食品店,采取以上同样方式,盗取芙蓉王、利群等品牌香烟30余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9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5次,价值人民币108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陈浩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赖某某、段某某、彭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他人一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曾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