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李某甲冒用赵某建行卡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25日多次透支共计5934元。案发后将本息归还银行。2、被告人李某甲冒用孙某建行卡于2012年9月22日透支本金6000元。案发后将本息归还银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团体办卡清单、明细、龙卡信用卡涉嫌发卡业务欺诈伪冒事件调查表、存款凭条复印件、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赵某、孙某证言、监控录像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多次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案发后已将本息归还银行,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豆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