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中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法定代表人:XX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禄林,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禄林、李彦,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乐山市城区污水提升泵站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总工期为105天。2013年3月31日,原告组织工程所需人员、材料、机具进场施工,遭被拆迁户阻扰,经被告和建设方及有关政府部分协调,未达成共识,施工暂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何时复工,被告答复原告因工期紧暂不退场,人员集结待命。因协议约定的延迟工期违约金高,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不再复工的明确答复前,不敢擅自解散劳务班组等人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费,人工工资,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共计48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方也没有任何损失。该工程未能实际履行是由于被拆迁户阻挠。原告方进场后进行的挖坑工作并不包含在劳务协议的工程内,且该前期挖坑工程我公司也与被告结算清楚并支付了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城区污水配套管网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地点为嘉定坊对面,工程名称提升泵站。承包范围:提升泵房清单以内所有项目,并约定涉及工程协调等费用均由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前叁个工作日内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公司向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10万保证金。工程付款方式以工程清单以内的项目按每月进度计量的70%进行支付。并约定由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公司协调处理该工程相邻居民的关系。合同未约定开工、竣工日期。2013年3月31日、4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提升泵站的前期挖坑工程。4月2日因被拆迁户阻挠,未再继续施工。挖坑工程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2013年9月18日,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挖坑工程款93550元给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公司。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公司未交付10万保证金给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中,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将原告拉入工地的原材料款3930元转入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劳务承包协议,转账单,领款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成立以后,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也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工程的前期挖坑工程,原、被告双方均已结算并支付了相关款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川佳建筑劳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潇 来自